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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只差一天满18周岁仍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损害赔偿2021-11-29|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杨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21时56分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C8xxx3的小车沿xx西路往xx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二桥南桥头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渝Cxxx29号普通二轮普通车(事发时该车载有两人,秦x均为驾驶员,原告黄xx为乘坐人)和停在路边的渝CK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上载有两人,李x志为驾驶员,张x芳为乘坐人)及站在两辆摩托车旁边的杨x英。事故发生后,渝CxxxH3号小车驾驶员即被告李x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了渝CxxxH3号小车、渝C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Cxxx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车受损,秦x均、杨x英、李x志、张x芳、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均、杨x英、李x志、张x芳、原告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重庆市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肾挫伤,4.失血性贫血,5.左侧面部神经损伤。

经本院认定,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17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9.16元(原告黄xx之子秦x于2001年7月29日出生,还差一天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8.47元(24154元/年×1年×11%÷2))、护理费1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430元等费合计154930.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17000元=2539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9.16元+护理费1573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27109.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及秦x均、李x志、张x芳、杨x英受伤,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由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对杨x英垫付了其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对本案原告及其他伤者进行分配。经计算,各伤者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下:秦x均分配26705.82元、黄xx分配26989.91元、杨x英分配37248.62元(杨x英在该限额内已少分9951

元)、李x志分配500元、张x芳分配18555.65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26989.91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下的127940.45元(含鉴定费243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27940.45元;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黄xx154930.36元,扣除被告李x代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730元(该款由被告李x、李xx与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xx139200.36元。

案件判决:

一、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17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9.16元、护理费1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430元等费合计15493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26989.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27940.45元,扣除被告李x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垫付的15730元(该款由被告李x、李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xx139200.3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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