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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燕律师
汪海燕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签了保证合同,一定能追责吗?

债权债务2022-06-11|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S女士向甲公司“借款”,约定2016年5月前全部还清,后陆续归还部分,2016年5月29日,S女士及与其有关的两家公司(A公司和B公司)共同与甲公司签署《担保协议》,协议约定A、B两公司与S女士一起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间。后S女士继续还款部分,2018年1月2日,S女士又单独向甲公司出具了《借款确认保证书》,约定在2018年3月15日还清欠款。后未如期还款,甲公司遂成诉,要求S女士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并要求A、B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是作为被告之一的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

二、【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三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律师焦点解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一S女士之前向原告发出的《确认应收款核对确认函》,写明了还款计划,即在2016年5月前还清所有欠款;2018年1月2日,S女士之前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保证书》,约定在2018年3月15日还清欠款。而2016年5月29日被告三(A公司)、被告二(B公司)共同签署了《担保协议》,对被告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直至2021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要求被告三承担相关保证责任。此时,早已超过相关保证期间,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三已免除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此处只就笔者方责任)

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三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三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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