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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山与高密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损害赔偿2022-01-17|人阅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山,男,1953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1996年*月*日出生,住高密市**区,与李某山系父子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密**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密**某居民委员会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英,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山因与被申请人高密**某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人都某到威胁,证言证词都进行了舞弊,原审法院采用的虚假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果园管理手册,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果园是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总则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无证采伐,违反了森林法第34条的规定。申请人损失特别重大,应该依法赔偿。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经参加诉讼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但没有让再审申请人参与,非让再审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赔偿3000元的调解意见,说不同意就下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财产385500元,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于1999年村委收回,且相关的苹果果树、水井等都得到了赔偿,因本案系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土地补偿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再审申请人称其申请调查的证人受到威胁,不存在这个事实,再审申请人也无确实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槐树损失问题。李某山主张1991在自家责任田中栽种了150棵槐树,并在****果树站办理了登记,1999年土地延包,**居民委员会将承包土地强行收回,将李某山栽种的槐树损坏,侵犯了其权利。李某山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提供了六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均无法直接证明李某山是否栽种过槐树及槐树的数量,李某山主张法院调查核实的证人受到了威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李某山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以李某山证明槐树损失证据不充分,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李某山提出其本人未参与调解的问题系调解方式的问题,本案调解无效后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某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李某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

审判员 董*平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扈*然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并及时出具书面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收到我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定,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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