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吴晓英律师
吴晓英律师
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郭某某与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代理圆满,获得当事人好评

合同纠纷2022-01-14|人阅读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民初5***号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女,1989年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英,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第三人:高密市某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高密市**路020号南户。

经营者: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高密市。

第三人:吕某,男,1990年生,汉族,房产经纪人,住高密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第三人高密市某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房产中介)、第三人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英,被告崔某某、第三人某某房产中介的委托代沈某某、第三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屋(高密市***府佑**小区3-*-502)作价445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整,并约定原告因征信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交易,定金全额退回,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吕某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2万元购房款。后因原告征信问題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吕某退还给原告7000元购房款,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吕某退还给原告1万元定金,现被告拒不返还剩余购房款13000元,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某某辩称,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因征信问题把钱退还,合同签订后,某某房产告知我,已拉出征信没有问题,我偿还的房屋贷款,当时退还这17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且当时协商我把房产卖掉后,把剩余的13000元还清,但后来原告起诉。所以现在我拒绝偿还剩余的13000元。

第三人某某房产中介辩称,双方说的都对,没有需要答辩的。

第三人吕某辩称,双方当事人说的与事实经过相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府佑**小区3-*-502室房屋(96.84m)出售给原告,房产总价4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原告需在2019年1月10日前给付被告首付款11万元。房产余款335000元,由原告方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银行转账给被告方。合同第十一条备注(由第三人某某房产中介书写)约定,若原告方征信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交易定金全额退回。第三人吕某在该房产买卖合同代理人处签字纳印。第三人某某房产中介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中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人:郭*,卡号:62×××70)转账给第三人吕某,由第三人吕某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崔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柏城镇府佑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定金貳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崔某某身份证号:2018年12月6号”、“定金收到条今收到买房郭某某女士支付卖方崔某某先生柏城镇府佑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购房款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崔某某2018.12.6号”

原告称无法贷款的原因是因为曾用名郭*征信出现问题,但在之前已经告知代理人吕某曾用名,并告知了曾用名的征信报告,当时银行并没有告知要使用曾用名征信,从开始购房原告一直担心的是征信问题,所以已告知某某房产中介办理,被告应该清楚,所以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到银行办理房屋贷款事宜,因个人征信问题银行不予办理贷款业务。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两份,该报告显示2017年4月17日,有一笔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代偿信息,累计代偿金额为3356元。2017年5月18日,有一笔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代偿信息,累计代偿金额为15458元。原告称该两笔代偿款是因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后因原告父亲去世,该两笔代偿款原告并未予以偿还,可能因此影响了房屋贷款。

第三人吕某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为原告代理买房办手续。原告没有告诉吕某曾用名征信有问题,原告拉了现在这个名郭某某的征信和一份之前拉过的曾用名征信,吕某送到了某某房产中介处,吕某告知了某某房产中介。

第三人某某房产中介称,郭某某这个征信看过没有问题,曾用名这个没有印象了。看了郭某某这个名没有问题才通知被告提前偿还了房子的银行贷款。原告的曾用名郭*出现过代偿还,再就是工作证明有间题,导致无法办理房贷业务。

被告称,第三人所述属实,当时在交通银行的主任发现了原告提供的流水是假的,每个月的工资不足以偿还房贷,加上原告自身的贷款导致无法办理房贷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房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备注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方征信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交易定金全额退回”,充分说明双方对贷款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且该条款系第三人某某房产中介书写的附加条款,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签订该合同时,中介服务公司应当对被告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贷款风险问题有一定的认识。且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方就支付了被告3万元的购房定金,足以证明原告方的购买诚意。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敏出现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是在2017年,距离签订该买卖合同一年半之久,因此银行未批准贷款申请,并非原告本意,故原告方并未构成违约,被告方收取的定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剩余13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定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书 记 员  夏 *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与本案原告进行充分的沟通,梳理案件事实,检索相关法律,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该案涉及的购房定金。组织好民事起诉状,指导当事人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并按时参加开庭审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代理工作开展十分圆满,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吴晓英律师
您可以咨询吴晓英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