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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退股股东,仍对其作为股东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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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7年,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与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承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发包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8年8月被迫停工。2019年,承包公司将发包公司以及股东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对已经完工部分支付工程款。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律师通过向工商部门调取发包公司基本情况发现,发包公司成立之初,张三、王五为发起人股东,两人分别认缴金额为510万、490万,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2018年1月14日,王五以0.01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发包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张三,并办理变更登记,发包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三为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前,2018年8月8日,张三以0.01万元将其持有发包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二,法定代表人也由张三变更为李二,并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结果为:原股东将股权转让,退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外产生债务,该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关键股东张三作为涉案工程债务产生发包公司唯一股东,为题红*会计是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证明其个人财产在2018年都独立于公司擦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个人财产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时基于股东身份,但在民事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该责任依附于债务而存在,在债务未消灭或者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即便该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剥离股东身份,也不应影响其连带责任的承担,故退股张三仍对发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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