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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红律师
郭瑞红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关于破产债权的认定

债权债务2023-11-28|人阅读

当事人: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号:(2023)豫0291民初5701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园区20号楼4层401与402室房产,面积共计905.76平方,元,商品房单价为3800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购房款90012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转款831768元,于2017年1月26日分别转款130000元、70000元、于2019年9月4日按照被告公司负责人指示向河南某龙公司转购房款9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21888元。2021年11月29日,被告被某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2021888元的债权,管理人只确认其中的1931888元,对于其中的9万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其中的9万元为购房款债权。

办案经过:律师接受委托后向管理人及当事人了解被告破产企业的状况及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情况,经了解涉案房屋已经盖好并且能够办理房产证,因此告知当事人要房更能维护原告利益。经了解由于原告最后一笔购房款是在2019年交的,此时,被告公司已经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出现了大部分执行案件,律师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了被告公司的执行案件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被告公司要求转入某龙公司的账户。律师通过给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打电话了解到当时为什么让原告将9万元的购房款转入到某龙公司的账户中,是因为当时公司的账户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给员工急着发工资,因此让被告转入到某龙公司的账户中。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律师及时调取了某龙公司的账户明细,发现9万元当天转入到某龙公司的账户中后当天分几笔均转入到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手中,并且备注的是发放被告公司员工工资。上述证据的调取对本案的胜诉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最终法院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因为收据上所加盖的并不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而是相关联的公司,因此管理人不予认定,所以需要举证证明9万元为购房款的事实。律师通过向证人了解虽然9万元是转到了某龙公司的账户中但涉案款项确实是用到了破产公司中了,因此律师调取了某龙公司的账户流水(相应时间段)上述流水正好能够证明涉案9万元是用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工资发放中。因此,一审中对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务必要进行调取,这对案件结果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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