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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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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高级合伙人律师

陈某与秦皇岛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知识产权2022-04-15|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XXX公司。X

法定代表人:李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被告秦皇岛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科技合同书》;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费用共计8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邀请函,邀约原告至被告处考察“坚果印象”坚果炒货连锁项目。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科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坚果印象)品牌店经营权,且授权原告独家在汉口区域开办(坚果印象)分店,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单店加盟的合作费用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支付了该笔合作费用,被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XX科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坚果印象)品牌店经营权,且授权原告为硚口区区域总代理,享受硚口区垄断经营权和开放招商权,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合作费用50000元。原告即于当日支付了该笔合作费用,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各类坚果炒货,原告随后开始经营店铺,但在原告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图像加文字“松鼠+坚果印象”,国际分类为第30类方便食品,商品服务类型为小蛋糕(糕点)(3006)、华夫饼干(3006)、蛋白杏仁饼(糕点)(3006)、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006)、糕点(3006)、甜甜圈(3006)、咖啡(3001)、茶(3002)、杏仁糊(3006)、饼干(3006)。被告经营服务项目并不包含坚果炒货系列。坚果炒货服务的国际分类应为第29类。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的商标申请状态仍为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其并无经营坚果炒货连锁系列项目的资质。况且被告申请的商标早己于2015年9月25日被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告的“坚果印象”商标或构成侵权。鉴于被告并无经营坚果炒货连锁系列项目的资质,导致原告坚果印象的商品不能在商场上架销售,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当即与被告负责人联系协商处理,但被告负责人明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坚果系列仍要求原告继续经营,且放任其他加盟店销售。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合作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皇岛XX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XX科技合同书》系双方合作书,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因其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诉争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书第3条约定“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一次性缴纳合作费用35000元(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运营指导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等)”,双方建立的是加盟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关系,本案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二、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法解除。201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作书约定原告的店铺位置为武汉市汉口区,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培训、指导等义务,向原告配送炒栗子机等机器设备,按原告要求配送相关散货产品,原告店铺经营状况良好。2018年12月19日原告又找到被告签订其他区域合同书(开始原告定为武汉市江岸区后改为硚口区,但合同书并没有寄回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配送炒栗子机器设备及散货产品。原告因自身原因经营状况未达到其预期,才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两个店铺在被告的指导下均正常营业,通过原告的起诉状也证明上述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无法解除。另外,合同书第3条已明确约定“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合作费用,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属于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于2018年9月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包括第29类、30类、35类,因商标局的原因未反馈审核结果,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店铺经营。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有权在授权区域经营品牌店,原告无权到商场上架销售,原告诉状中称“商品不能在商场上架销售,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更不能成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邀请函,证据二、证据三、授权书、合同书,证据四、收据、账单明细,证据七、商标查询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XX科技合同书》两份,证据二、开业专员外派单及车票订单截图,证据三、快递单据四张,证据四、照片5张,证据五、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证据六、商标复审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商标查询信息、商标分类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六、聊天记录、供货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和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XX科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和硚口区经营其“坚果印象”品牌店经营权,授权级别分别为品牌样板店和硚口区总代理,两个店交纳合作费合计85000元。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和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原告陈维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和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纳35000元和50000元的合作费。原告在被告特许区域武汉市汉口区和硚口区进行开店经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店铺为原告进行开业指导和培训,并为原告供应坚果炒货系列商品。现原告认为被告无经营坚果炒货系列项目资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效力。原告陈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签订的两份《XX科技合同书》,该合同条款中包含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内容实际上约定了被特许人陈X在被告秦皇岛诺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在其允许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故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诺品科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陈维主张被告秦皇岛诺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松鼠+坚果印象”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0类,而坚果炒货服务国际分类为第29类,主张认定被告无经营坚果炒货连锁系列的资质。本案涉案合同并非商标特许项目,而是被告以坚果炒货连锁系列经营统一模式开展的特许经营项目,被告有无注册商标及商标类别相同与否,不能作为判断被告经营坚果炒货连锁系列有无资质的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造成其不能继续经营店铺的原因是被告无经营坚果炒货连锁系列的资质不能在商场上架销售,原告并没有提交坚果炒货连锁系列不能在商场上架的证据,原告亦不能证明坚果炒货连锁系列必须要求在商场销售,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两份涉案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提起诉讼,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述目前两店已关闭不再经营,涉案合同亦无法强制履行,且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准许原告陈维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陈X在合同签订后并按合同约定经营了被告的坚果炒货连锁系列项目,现主张解除合同,综合考虑本案合同订立期限、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后期还有未履行的义务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陈维合作费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维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裁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陈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NPKJ-J0178、NPKJ-J0188)两份《XX科技合同书》;

二、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合作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秦皇岛诺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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