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1237号
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公司员工。
被告:杨X,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王X、被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5614.6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补贴7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20年1月有六天缺勤,应扣款2206.9元,故实发工资应为5614.66元。关于被告所述的岗位补贴,原告没有发放过,且原告的各类文书中亦从未宣告员工薪酬组成涉及岗位补贴,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以交通报销形式发放的岗位补贴。
被告杨X辩称,2020年1月,被告正常出勤,考勤上的缺勤累计是3.5天,实际上是被告去外面参加活动,没有及时打卡,但之后进行了补卡。关于交通补贴,就是离职交接表上所载明的原告拖欠的4个月补贴7000元。该补贴每月以报销形式发放,系双方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后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并未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在原告物业管理部门担任物业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为税前3500元。合同第三十九条处被告签名确认作为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企业规章制度手册,被告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和接受。
《员工手册》第1.4.4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逾9:30之后到岗且未于当日补办请假手续或未获得审批通过的,视为旷工;无正当理由早于下班时间离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获得审批通过的,视为旷工。旷工最小计算单位为0.5天,不足4小时以0.5天计算。
2020年受疫情影响,原、被告经协商签署《调薪确认书》,确认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薪资数额调整为248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离职。
2.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交通补贴。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欠发被告2019年12月、2020年3月、6月、7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577.22元、2480元、0元、8398.89元。2021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3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3月、6月、7月工资差额21,990.3元;2020年1月、4月、5月、12月交通补贴共计7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提供2020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未打上班卡或下班卡5次、缺卡1天。
原告提供2020年1月工资单,显示被告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岗位津贴为4500元,绩效奖金300元,餐补236.25元,缺勤扣款2206.9元,应发数为6329.35元,扣除社保、公积金、税费后实发数为5614.66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主张的诉请工资为税后工资。
4.被告离职时签署离职交接表,注明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岗位补贴共计7000元未付,财务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示处均已签字。仲裁时原告对离职交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以报销形式支付补贴。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该交接表分管领导批示处除有领导签字外,还有手写文字“经查不存在岗位补贴7000元,系其本人私自添加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与仲裁时的交接表一致。原告主张岗位补贴系被告事后添加,当时人事总监批示不予同意,亦无董事长签字,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就已提出异议。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仲裁时原告认可的交接表并无这三行手写文字,明显是原告事后添加。
5.被告提供其名下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交通XX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月支付金额为2000元的补贴,摘要记载为交通费报销。被告称这是原告以报销形式发放的岗位补贴,平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写为交通补贴。
原告对XX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实报实销的费用,公司从未有过交通补贴、岗位补贴。原告另提供2020年1月被告提交的报销单、发票,证明被告提交连号发票,原告发现问题后不予报销。
审理中,被告表示仲裁时主张2020年1月、4月、5月、12月交通补贴7000元是笔误,应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交通补贴7000元,其中4月因疫情和公司效益问题金额变更为1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确认存在欠薪,应当予以支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付的金额。2019年12月、2020年3月、6月、7月工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的工资,根据被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仲裁计算的金额无误。关于交通补贴,被告明确为离职交接表中具名的未支付的岗位补贴,原告在仲裁时确认了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反证,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本院不予采纳。再则,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报销单显示被告申请报销的类目为“2020年1月交通补贴2000元”,报销单下方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再结合原告自2019年9月起四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固定的交通费报销款,并在离职表交接表中确认补贴金额这一系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以报销形式支付交通补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交通补贴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2019年12月及2021年1月、3月、6月、7月工资差额21,990.31元(税后);
二、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2019年12月、2020年1月、4月、5月交通补贴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乐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