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男,1991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斌,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罗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湖南1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王1于2015年1月在原长沙市天心区经营1经营部,7月与原长沙市天心1李1登记结婚,2016年3月将户口迁入长沙市天心区,具有长沙市天心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等集体利益分配权。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原1集团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3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