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罗璋斌律师
罗璋斌律师
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依法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22-07-19|人阅读

原告:刘1,男,198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斌,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1维修服务部,经营场所长沙市。

经营者:龙1,男,1975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1,湖南1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原在被告处从事空调维修活动,离开后又继续在其他的家电维修服务部接单从事空调维修活动,事发当日被告1维修部对外了解空调维修需求后向原告刘1临时派单要求其进行维修,部分维修费用系由被告向客户收取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刘1与被告1维修部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刘1系劳务提供者,被告1维修部系接受劳务方,原告刘1在为被告1维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1维修部应依法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1具有制冷与空调作业特种作业资质,其明知对悬挂在楼房三楼的空调外机进行检修具有高空作业危险,而在检修过程中仍不系挂安全绳、佩戴安全帽,其对于受伤后果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考虑到原告刘1几年前已经离开被告1维修部,被告1维修部只是临时派单给原告刘1进行空调维修,本次空调维修过程中的相关工具均系原告刘1自行携带提供,原告刘1并不是从被告1维修部出发前往客户家中进行空调维修,被告1维修部对于原告是否携带安全防护措施相关物品并不知情,综合原告刘1与被告1维修部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1维修部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1维修部赔偿原告刘1人身损害损失114009.12元(228018.24元×50%),剩余50%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刘1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1修服务部赔偿原告刘1各项损失共计114009.12元,已付3万元,还应支付84009.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长沙市1修服务部(经营者龙1)负担430元,原告刘1负担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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