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强、王茂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1民终8616号
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茂生等四人提交由王在强签字的欠条,虽王在强主张其签名前注明“欠款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结合记载内容,均注明“正商智慧城B-04二标和一劳务王在强班组”,王茂生等四人的工钱均经核算后确定欠付数额,王在强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证明王在强认可王茂生等四人在其班组从事劳务、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结合王茂生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王在强2021年4月7日代付证明的原件,可以证明王在强对欠付王茂生等四人工资再次确认,并同意由兴隆公司代付。因此,在王茂生等四人劳务费未得到全部代付情况下,仍应由王在强承担支付责任。王在强主张将13号楼内外粉工程发包给孟伟超,应由孟伟超支付。但其与孟伟超之间的结算,不足以推翻其认可欠付王茂生等四人劳务费的事实,故王在强上诉称不应支付王茂生等四人劳务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采纳。王茂生等四人提供王在强出具工资欠条,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依法应当由王在强承担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