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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富律师
李定富律师
贵州-遵义
主办律师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二审)

劳动工伤2022-06-24|人阅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行终4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X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写字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10428459。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XX,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区广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

一审第三人熊XX,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月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熊**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习水麒龙香山美域项目一期工程后,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九天月劳务公司。原告九天月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钢筋绑扎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期间张*聘请了第三人之夫马**为其从事钢筋工工作,主要负责后台制作,工资为260元/天,按照每月实际做工的天数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7日7时许,马*步行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在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八中门前路段与一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2月11日,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2033012018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熊**向遵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遵义市人社局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习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受理后于次日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死者马**与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有习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作证,因熊**不服该判决,正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熊**请求认定工伤关系,显然程序违法。同时,马**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不是到原告工地上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19年9月27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熊**之夫马**于2018年11月7日在步行前往习水**工程项目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习劳人仲(2019)第055号《裁决书》,裁决认定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黔032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熊**之夫马**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熊**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黔03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认定九天月劳务公司将习水**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期间张*又聘请第三人熊**丈夫马**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1月7日,马**在步行前往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伤亡。此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马**的工友张*、陆*、王*、黄*、周*等人调查笔录、做工考勤表等主要证据相互印证,且前述事实经生效的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称原告未将工程分包给张*,马**因交通事故伤亡也可能是到习水八中办事或者到杉王街道办事处办事,并不是在步行前往原告工地上班的途中,对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焦点关系到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是一般性规定,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规定是针对工伤认定存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该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工伤认定一般规定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根据前述事实及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第三人丈夫马**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还应当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没有引用,本院应当予以指正,此情形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原告诉称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

被告遵义市XX局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及举证、陈述等权利。经审查有关证据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10月8日和2020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送达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期限。办案期限的设定,是依法行政提高办案效率的要求。被告超过法定期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否定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送达,属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前,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与终审生效判决内容相违背,该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九天月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认识张*,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张*,上诉人也不认识马**,不知道他和张*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和马**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当天马**是到上诉人公司做工。一审判决以工友张*、陆*分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做工考勤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调查对象张*、陆*分等都不是上诉人的工人,调查笔录是第三人单方面收集的,做工考勤是复印件,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而马**是在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显然与此规定不一致。3.被上诉人在受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号工伤认定案件前,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而被上诉人这时就受理该案件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同时,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后,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却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第三人熊**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将钢筋绑扎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张*聘请马**做工,马**工资按260元/天计算。2018年10月7日,马**去上诉人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第三人熊**丈夫马**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九天月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九天月劳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马**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因此对其认为马**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XXX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遵义市XX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80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X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XX

审判员  方 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瞿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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