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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富律师
李定富律师
贵州-遵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我代理被告。原告诉请被法院驳回。

民间借贷2022-06-23|人阅读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8107号

原告:遵义市XXX促进中心,住所地遵义市万**路蔺家坡小区2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0780166721B。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刘*、被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31800元,逾期利息51344元(按年利率6%,一笔10000元从1992年2月20日开始、一笔10000元从1992年1月9日开始、一笔10000元从1991年12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1年,原遵义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将由中心设立的科茂机电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承包给被告胡**进行经营,后因被告承包的服务部经营不佳,被告先后4次以服务部名义向中心借款303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一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由于当时开发的产品未能获得市场认可,出现较大亏损,被告丧失了还款能力。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仅于1994年偿还借款300元,剩余30000元未能偿还。至2005年中心工作人员催告其还款未果后,中心工作人员始终未能联系上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康林辩称,涉案款项借款的主体是案外人“科茂机电技术服务部”并非本案的被告胡康林。原告提交的《借条》形成的时间均是在1991年12月11日至1992年2月19日,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款单位系案外人“科茂机电技术服务部”;原告称将“科茂机电技术服务部”承包给被告胡康林经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系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市生产力促进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方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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