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定富律师
李定富律师
贵州-遵义
主办律师

董X、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公司法2022-07-03|人阅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执复18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xX,男,19X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X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市XXX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新区新龙路。

法定代表人:X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董X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在执行董X申请执行遵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过程中,XX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黔03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解除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宗(证号:新蒲区国用(2015)第XX号,面积:9476㎡)及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9号楼3层以上商业办公用房的查封。异议理由:董X诉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遵义中院已作出(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宝源公司对董X33%的股权份额作价人民币1800万元予以回购。但董X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与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周X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目前董X的股权已转让过户至周X名下并办理了质押。(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宝源公司的义务已无履行基础及条件,该义务已被免除,本案股权回购的付款义务承担人应为周X,如周X违约,董X应以周X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无法履行。故应解除(2015)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9号楼的查封。

遵义中院查明,董X与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董X33%的股权份额作价人民币1800万元予以收购,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次股权收购及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二、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股权回购款1500万元,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均视为违约,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剩余30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保证每月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至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均视为违约,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三、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周X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周X应当就本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自本调解协议签字或盖章之日起3日内董X应当积极配合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完结该33%股权份额变更登记事宜;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同时将所回购并变更登记的33%的股权份额质押于董X名下以作为履行支付股权收购款项的担保;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本条约定完结质押登记手续的视为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办理质押登记,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五、本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议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均承诺对本协议确定之权利义务完全清晰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背本协议约定的,董X可直接依据本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本协议约定的周X、周X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依照本协议约定最后一次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截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七、双方纠纷就此终结;八、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因XX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履行义务,董X遂向遵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黔03执恢19号。另查明,董X确已在2015年12月15日退出X公司,其亦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目前该公司股权属周X一人持有。

遵义中院认为,因董X已不再持有X公司股权,宝X公司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义务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股权,董X已无法履行(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其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董X的执行申请。

董X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或依法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事实及理由为:一是遵义中院作出(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二是X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已经消灭。三是X与X公司于2018年在首次恢复执行程序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对(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定,董X已经全面履行了该调解书的法定义务,X公司也进行了部分履行。

宝X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宝X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并未消灭。三是本案《民事调解书》内容已经被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的新协议替代消灭,汤兴典负有先履行义务且履行不能,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在听证中,双方均认可董X已将其持有的33%股权转让给周X,宝X公司对董X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蒲新区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无异议,该通知书载明周X将330万元/万股股权出质给董X。据查,董X于2016年8月19日向遵义中院申请执行(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23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1日该案恢复执行,2018年12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而终结执行,2020年3月18日本案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遵义中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可否具备执行条件。宝X公司认为董X向周X让股权不符合(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董X则认为其向宝源公司唯一股东转让股权,其行为符合调解书的内容。鉴于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后,多次恢复执行,执行情况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需征询作出(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部门意见后,才能确定。

综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杨飞雁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占平

书记员王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