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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富律师
李定富律师
贵州-遵义
主办律师

约定的借款入股,经营亏本后能不付借款与约定分红吗

债权债务2022-10-09|人阅读

原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出生,仡佬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路。

被告:安某某(曾用名:安某2),女,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路,系王某之妻。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被告王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480元,共计86480元(从2017年7月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4%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22年5月至付清本息止的利息以实际产生的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二被告在广西河池市河池镇承包经营了一片果园,2017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商量,让原告以合同入股的形式借款50000元给二被告,原告不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每年只分红30000元,并写下书面合同作为借据,明确约定,2018年分红30000元,2019年12月份之前连本分红8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钱的事,原告不但没有分的红利,就连本金二被告都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没有约定,因为果园亏钱了,现在经济困难,我一时没有钱还给原告。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还50000元,我同意,但是因为果园亏损,一时没有钱偿还,给我时间慢慢偿还。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与原告系思南老乡,2017年二被告因在广西河池市河池镇拉显村承包土地经营果园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以签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之间5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同》中载明:“甲方王某,乙方陈某,2017年乙方陈某投资甲方王某果场资金伍万元整,果场位于广西河池市河池镇拉显村在良屯以分红形式投资,经甲乙双方讨论决定后。从2018年-2019年分两年投资,第一年2018年分红三万元,2019年连本金分红八万元整,每年到12月份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不负责甲方任何劳动操作。甲方果场如出现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如果出卖果场要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没有付的余款,以上内容由甲乙双方同意认证后签字,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答字善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甲方:王某(签名捺印),乙方:陈某(签名捺印),见证人:安某某、张芳(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时间届满后,二被告因果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未向原告陈某分红,亦未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合同》原件、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安某某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7月底,二被告因在广西承句经营果场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于2017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50000元,双方以原告陈某投资果场入股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为借款金额的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安某某因经营不善,果场亏损,至今未偿还原告陈某的本金500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安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王某、安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未进行偿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安某某应向原告陈某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以原告陈某投资入股的名义参与果场每年3万元的分红,但因二被告果场经营不善,未能参与分红。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利息的标准,但因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二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一年后即2018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履行完毕为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1元,由被告王某、安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近业控对方业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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