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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华律师
刘艺华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欠款4万元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2-08-17|人阅读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韩xx(曾用名杜xx),女原告:郭xx,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华,现为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原告韩xx、郭xx与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4,77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出借人杜某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8年9月3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向杜某偿还该笔借款。之后杜某在2020年7月13日因猝死逝世于自己家中。原告一和原告二为杜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杜某生前的债权。现被告借款到期逾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一和原告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郭xx系杜某(2020年7月13日死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史xx向杜某借款,并向杜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从杜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9月3日前全额归还,特立此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证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杜某借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杜某于2020年7月13日死亡,而案涉债权属于杜某的合法财产,于杜某死亡时继承开始,二原告作为杜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杜某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据,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xx偿还原告韩xx、郭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修xx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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