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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华律师
刘艺华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欠款21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2-08-17|人阅读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华,现为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原告王王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211356.63元;2.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203.96元(自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38044.19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到xx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就职,从事出纳工作,被告是该公司的控制人与经营者之一。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从201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截止2020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1356.63元,并约定欠款利息“按1.5%”计月利息,由刘xx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向王王某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诉请。

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1.刘xx亲笔签字的欠条1份(欠条内容:截至欠条签订日期止,因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及以原告名义进行网络银行贷款,共计211356.63元,具体明细如下,1.通过新网银行于2019年6月25日起陆续借款55000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已还清28722.31元,尚欠26277.69元。2.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于2019年1月31日陆续借款232226.5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已还清82226.5元,尚欠150000元。3.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6月陆续借款49800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已还清14800元,尚欠35078.94元,因上述款项为欠款人刘xx实际支取使用,有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故上述借款总额自本欠条签署日起,按1.5%计月利息,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向原告还清,如上述期间的款项日后被发现在借款、还款、使用时有其他问题而被追究罚息等法律责任的,由被告承担。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欠款人刘xx本人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以及签订的签约日,为2020年3月6日。)证明截止2020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1356.63元,并约定欠款利息“按1.5%计月利息,由刘xx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向王王某还清。

被告用于公司经营,但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1.第一笔四川新网银行是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55000元,之后将该贷款通过转账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他人的方式给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008的浦发银行储蓄卡转账给被告招商银行的储蓄卡47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原告的浦发银行储蓄卡将8000元借款转给了韩xx。2.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款是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9年1月31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由于原告本身手头没有足额现金,因此通过刷本人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32226.5元,具体方式为被告欠商户的待付款项未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使用自己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商户P0S机,为被告还清了欠商户的钱,由被告代替原告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代替原告偿还了中信银行信用卡82226.5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尚欠剩余15万元后由原告使用自己的钱将剩余借款还给中信银行,但是被告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所以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3.中国银行信用卡借款是被告于2019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进行的借款共计49800元,是被告欠商户的待付款项,因此向原告借款,原告手头没有足额现金,通过刷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方式,根据被告的指示代替被告向商户付清被告所欠的待付款项共计49800元,以此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通过为原告还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已还清中国银行信用卡借款148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用自己的钱还清剩余的欠款。

证据2.浦发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3页、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还款明细手机截图2页,证据来源为原告提供,证明一、201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的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入账47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xx银行卡50000元,其中3000元是刘xx原先存在原告卡里的钱,因此本次转给被告47000元借款;二、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的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入账8000元,根据刘xx的指示,原告把到账的8000元转给了韩xx11400元,其中3400元是刘xx的钱原先存到王王某卡里的,因此本次向刘xx提供借款8000元;三、由于剩余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已用自己的钱将欠款足额还清。

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沟通,被告微信名昵称“xx”,被告微信号为“xxxx”,原告微信号为“xxxxx”,被告:你看你新网里面有没有额度,我要到款了,要明早给我打过来,先把今天的过去,能有8000不?原告:我新网还有额度,我先给你支8000出来吧。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将款项打给韩xx。原告将款项打完后微信回复被告到帐了,将给韩xx的转账截图发给被告,说到转给韩xx了,被告回复谢谢。

证据3.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30页,证明中信银行的借款是原告通过信用卡刷的商户的POS机或者根据刘xx的指示帮助他用信用卡付的款,一共刷了232226.5元借给被告使用,以上欠款做的分期还款。被告还款82226.5元后,拖欠剩余的欠款未及时还款,原告用自己的钱将信用卡的欠款已经足额还清。

证据4.中国银行对账单22页,证明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6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用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的商户的POS机,一共刷了49800元借给被告使用,然后做的分期还款。被告还款14800元后,拖欠剩余欠款未及时还款,原告用自己的钱将信用卡的欠款已经足额还清。

证据5.原告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被告微信账号截图1页,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向被告索要新网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欠款,被告对这些欠款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和被告说新网银行,被告回复:过年好,金额是,原告将未还款的欠款金额截图发送给被告说钱没有到,被告回复:正在处理呢,原告回复:我两张信用卡的就是不想大过年追着你要钱,所以月初就跟你说了,结果还是逾期,我都无语了。新网的中国银行的这个月可别在逾期了。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给被告发送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的通知信息,告知被告中信银行尾号4414卡已逾期还款,被告回复:尽快尽快。证明事项原告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向被告索要新网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未还的借款,被告对这些欠款均认可是自己的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在欠条中都有体现。

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起原告通过刷其本人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32226.5元。具体方式为被告欠其商户的待付款项未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使用自己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商户P0S机,为被告还清了欠商户的款项。由被告代替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代替原告偿还了中信银行信用卡82226.5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尚欠剩余150000元未偿还,后由原告自己将剩余借款偿还给中信银行。被告未偿付原告该款项;

2019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9800元,因被告欠其商户的待付款项,因此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刷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方式,根据被告的指示代替被告向商户付清被告所欠的待付款项共计49800元。后被告代替原告偿还了中国银行信用卡14800元,尚欠35078.94元未付。后原告自己将剩余借款偿还给中国银行。被告未偿付原告该款项;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四川新网银行申请贷款55000元,于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008的浦发银行储蓄卡转账给被告招商银行的储蓄卡47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原告的浦发银行储蓄卡将8000元借款转给了案外人韩xx,将55000元借款通过转账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他人的方式给付被告。期间,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8722.31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26277.69元。后原告自己将尚欠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未偿付原告该款项。

2020年3月6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王某出具《欠条》,内容:截至欠条签订日期止,因刘xx使用王王某信用卡及以王王某名义进行网络银行贷款,共计211356.63元,具体明细如下,1.通过新网银行于2019年6月25日起陆续借款55000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已还清28722.31元,尚欠26277.69元。2.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于2019年1月31日陆续借款232226.5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已还清82226.5元,尚欠150000元。3.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6月陆续借款49800元,截至2020年3月5日,已还清14800元,尚欠35078.94元,因上述款项为欠款人刘xx实际支取使用,有王王某代为偿还银行,故上述借款总额自本欠条签署日起,按1.5%计月利息,由刘xx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向王王某还清,如上述期间的款项日后被发现在借款、还款、使用时有其他问题而被追究罚息等法律责任的,由刘xx承担。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欠款人刘xx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2301021984********,欠条签订日期:2020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211356.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38044.19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王某借款211356.63元,并自2020年3月6日其起,以211356.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1135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时间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x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x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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