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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律师
李永红律师
河北-廊坊
主办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知识产权2022-11-03|人阅读

原告:泉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军民x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科技园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4 年 10 月 30 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xx镇书院南街

原告泉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xx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将涉案名 xx 项下 “xx堡公司”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2.判令被告在《xx日报》上对其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 万元及合理开支 1.5 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xx堡公司公司认可相应关键词目前已在涉案网站下线,并撤回了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 43 类、第 35 类上注册了“xx堡公司”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于 2005 年成立,“xx堡公司”是原告经营的餐饮品牌,目前在全国已拥有超过 100 多家连锁经营店,在行业内和消费者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xx浏览器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xx堡公司”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xx堡公司汉堡加盟”,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乐x美”。经查,该网站自 2006 年 11 月设立,至今已长达 15 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设置为其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网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xx堡公司”关键词非我方设置,而是由涉案域名账户的最终客户设置,且在我方得知该关键词可能涉及侵权后,已经通知客户予以删除,该关键词已经不存在。二、我方从未实施过任何损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无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其根源在于对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错误理解,其所有花费均由其自身错误导致,与我方无关。三、本案中相关关键词的消耗总计很低,广告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被告本身并不赚取客户的广告费用,被告作为媒体代理公司,要求被告做到审核义务,是强人所难。四、原告未就其合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 年 12 月 28 日,黄某芳经核准注册第 x 号“xx堡公司”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 43 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截止),有效期至 2022 年 12月 27 日。黄某芳向xx堡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xx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2019 年 3 月 28 日,xx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 x 号“xx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 35 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至 2029 年 3 月27 日。

xx堡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像光盘显示:2021 年 7 月 7 日,xx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使用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xx浏览器”程序,在搜索框中输入“xx堡公司加盟”,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xx堡汉堡_夫妻二人开店_3-5 万元加盟!”,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中显示有“xx堡公司汉堡,炸鸡汉堡加盟,品类全,出餐快……”等字样,下方显示有网址。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网页标签处标注“乐x美汉堡加盟”,页面显著标注有“乐x美食界先锋”“堂食+外面双线经营”“经营上手快开店减负担”等字样,上述页面中不含有“xx堡公司”字样的内容。此外,页面底端还有“版权所有 xx网络公司”“创业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在线咨询”字样,点击“在线咨询”,在咨询对话框中进行对话,对话内容显示“这里可以加盟xx堡公司汉堡吗?”“客服图像:您是准备在哪个城市做呢”“这边是加盟总部的,你说下手机号,我们负责人与您联系”等。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xx堡公司主张xx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将“xx堡公司”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次使用“xx堡公司加盟”文字,并推广“乐x美加盟”,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xx堡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xx堡公司对第 x号、第 x 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针对经济损失,xx堡公司提交了《xx堡公司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欲证明其盈利模式及相应金额。xx网络公司对xx堡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上述合同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

此外,xx堡公司提交部分门店照片、公司所获荣誉照片、明视门店目录的复印件,欲证明其在全国开设了多家分店,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xx网络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此外,xx堡公司提交 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网站名称为“生x方略”,主办方单位是xx网络公司。xx网络公司对上述备案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相应关键词是涉案域名的推广账户的最终使用人设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堡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堡公司主张权利的第 x号、第x 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xx堡公司主张xx网络公司将“xx堡公司”字样设置为xx浏览器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xx堡公司”字样,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xx网络公司添加涉案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xx 浏览器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xx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官网进一步了解xx堡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或图形的名称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xx网络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xx堡”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网站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xx堡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服务。同时,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处使用“xx堡公司”文字,而该文字与第 x 号、第 x号商标文字内容相同,只是字体不同,均构成近似。故本院认为xx网络公司的该项行为侵害了xx堡公司对第 x 号、第 x 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关于xx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如下因素酌情认定:1.结合xx堡公司提交的部分门店照片、门店地图搜索截图的情况,涉案商标尚未达到较高知名度之程度;2.虽然xx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xx堡公司对其所受的具体损失以及xx网络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xx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并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为 15 000 元。

关于xx堡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xx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xx堡公司未就其他合理损失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5 000 元;

二、北京市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 2000 元;

三、驳回泉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12 元,由原告泉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526 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18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梁 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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