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乙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甲公司款项950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乙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手段,发现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丙公司为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处理结果】
追加丙公司为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10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到本案,是否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丙公司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因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丙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期限虽未到,但在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约定,与认缴承诺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相冲突,应否定认缴期限的效力,导致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因此,法院追加丙公司在其尚未缴纳的10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