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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陶威律师
郑陶威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罪,重罪变轻罪

刑事辩护2023-03-20|人阅读

案情简介:

当事人甲系个体工商户A的实际控制人,甲明知乙、丙制造假冒B公司等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在未得到B公司等知名品牌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将生产的假冒前述品牌的铭牌、贴标等配件销售给乙、丙等人,已销售的铭牌、贴标等配件至少10000件。后在A处被查处疑似假冒各种品牌的包材、铭牌共计709件。经鉴定,被扣押的 251套C公司箱贴 (不干胶)及 250 套C公司标识系C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61 套D公司胶贴、23 个D公司铭牌系假冒D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采纳辩护人法律意见后,变更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工作:

辩护人于侦查阶段介入,通过会见和阅卷了解到当事人甲在明知乙、丙伪造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的情况下,伪造注册商标的铭牌、贴牌等配件并销售给乙、丙。甲的行为既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又为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同时侵害两个法益。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特殊罪名,遂向公安机关提出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更为适宜的法律意见,公安机关采纳后,变更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下辖员工三人,重罪变更为轻罪后,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人终止侦查。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甲销售标识数量计算存在问题的法律意见:1.部分事实仅有甲供述,且本案中大量标识无法确定购买人,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2.本案数量单位为套(铭牌+标识),铭牌加标识应属于1套标识,其中单件标识不能独立使用,存在重复计算;3.部分品牌系品牌方委托制作,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标标识。检察官采纳该意见,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阶段,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认为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欲判处罚金3万元。辩护人提出甲销售的铭牌等最高单价为1元,数量不到10000件,销售金额最高1万元的辩护意见。法官采纳辩护人意见,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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