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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奇律师
刘奇律师
河南-许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3-02-27|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河南XX律师。

我方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女,汉族,住长葛市,系尹X之妻。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尹X、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3月10日,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更换借条,被上诉人贾X书写了“利息已付,使用期一年”,但实际上二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2018年、2019年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据实陈述该事实,故2021年3月12日、4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所支付的12000元上诉人认为应是2018年利息。对此在2021年10月22日的微信语言中,被上诉人尹X认可朱XX2020年的利息的内容可予以印证,上诉人本意是追要2020年及之后的利息,但在微信中只说了2020年的利息,但按照一般的要账方式,都是先要求支付时间在前的欠款利息,而不会在拖欠之前利息的情况下先要求支付未到期的利息。在此事实基础上,考虑到借条书写时间及利息已付的内容,上诉人在起诉时放弃了要求支付2019年利息的请求,只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2020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庭审中称,称,2020年利息确实没付,但2021年利息已经支付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即使按照证据综合认定,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将支付的12000元进行扣减。而不应认定12000元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并据此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收取所谓的砍头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文书内容,一审认定收取所谓砍头息的依据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已付,使用期一年”的内容或者双方均认可2020年利息未付,根据逻辑推理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借条是对2013年借款所产生借条的更换,借条所载明的“利息已付,使用期一年”与实际拖欠自2018年未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所陈述利息支付包括2020年之后利息均未支付,被上诉人陈述2020年利息未付,2021年利息已付的情况并不等同于一审法院所简单认定的双方均认可2020年利息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偏概全的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准确,且与所认定砍头息并无逻辑上的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认定证据,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一般情理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

尹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决被上诉人偿还6.64万元借款本金,并不再支付任何利息。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欠付上诉人任何利息,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纵观上诉人一审的整个诉讼活动,首先起诉时隐瞒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21年至2022年利息已经支付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形下。仍然诉称被上诉人未付自2020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纵观一二审。上诉人的反复无常的诉讼行为属于见风使舵的蹊跷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完全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对于不诚信的民事诉讼行为,法庭应当依法查明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偿还10万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违背了诚信原则,受法律影响,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而是在刚开始便扣除1.2万元的利息,及俗称的砍头息,仅仅交付了8.8万元,并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每年先付息后用钱的借贷方式。这一点在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已付,这四个字足以看出,在通常的民事借贷行为中,若没有提前支付利息。债权人怎么会同意债务人在借条上写上利息已付这四个字?况且上诉人在收到并持有该借条的近两年时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在收到2021年3月12日、4月9日,被上诉人转账的1.2万元利息后。仍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结合上述种种原情形,足以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8.8万元的本金。并且上诉人已经付清了2022年3月10日之前的所有利息。付息方式均为提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8.8万元为本金计算,每年利息为1.056万元。故被上诉人原来每年预付的1.2万元利息,应当扣除0.144万元。括号(1.2-1.056=0.144),并将每年多付的0.144万元冲抵为借款本金,结合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交付的8.8万元借款本金距今已经15年,故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64万元(808-0.144×15=6.64)。四、上诉人不诚信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支付到了2022年3月10日,即在被上诉人已经预先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借款期限于2022年3月10日才到期。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借款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同时由于上诉人的行保全行为记录页,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给上诉人正常生活中的消费及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享有6.64万元的债权标的,却在保全中查封了被上诉人价值近百万的房产。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行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行为,被上诉人保留其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尹X、贾X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塑料生意。被告尹X与原告王X之夫系结拜弟兄。二被告2020年之前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持续使用多年。2020年3月10日,二被告清付之前利息后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还注明“利息已付,使用期为一年”。被告尹X2021年3月12日、4月9日分两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各6000元,共计1.2万元。后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2020年度利息,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尹X、贾X向原告王X借款10万元及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0‰的主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庭审中的合理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的主要内容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虽然被告贾X没有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整个借条内容由贾X书写,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均认可拖欠原告2020年3月10日之后一年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10万元借款2020年3月10日之后一年的利息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21年3月10日之后一年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显然与被告两笔共计1.2万元利息给付相矛盾,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没有提出多给付利息与借款本金折抵问题,但原告每年收取1.2万元的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按10万元或者8.8万元计算,均没有超出LPR四倍的限额,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请求的2020年3月10日之后一年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出借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款是8.8万元,存在收取砍头利息的事实,无论从借据载明的“利息已付,使用期为一年”内容看,还是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20年度的利息的逻辑看,均可以得出原告出借10万元每年先行收取利息1.2万元的基本事实,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本金为8.8万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2022年3月10日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8.8万元。但就目前来讲,借款期限尚未到来,时间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2021年3月10日之后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X、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借款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利息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王X与尹X、贾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涉案借条,能够认定王X出借给尹X10万元,每年先行收取利息1.2万元的基本事实,扣除涉案借款的砍头息,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8.8万元,尹X、贾X应承担的8.8万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偿还本金时间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王X请求尹X、贾X给付借款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王X可在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请求偿还。王X上诉称应支持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XX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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