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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奇律师
刘奇律师
河南-许昌
主办律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

劳动工伤2023-03-01|人阅读

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12月22日被告被长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0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共计126916.88元。以上裁决无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XX辩称: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应依照法律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元、护理费1674.8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以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庭审笔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待遇核定表、长葛市xx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被告在长葛市xx医院住院16天,并且原告在长葛市××审中认可被告的实际工资平均为5000元,并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1日被告李XX在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2月22日长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3月20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30元。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低于被告工资标准,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1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护理费1674.88元,共计126916.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XX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护理费1674.88元,共计126916.8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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