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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

劳动工伤2023-03-17|人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XX民初58XX号

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XXX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07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无锡市XX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无锡市XX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与被告无锡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名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向郭xx支付医药费386.2元;2.请求判令XX公司向郭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6000元=42000元;3.请求判令XX公司向郭xx停工留薪期间(自2021年7月-10月,共病假3.5个月,每月6000元)的工资12631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17.2元;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郭xx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维修工,每月工资6200元。2021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案已由无锡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郭xx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辩称,郭xx起诉XX公司主体已经变更,故要求驳回对本次案件的诉讼,就案件的实际赔付,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郭xx诉状中的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郭xx与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仲裁委于2022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查明:郭xx于2021年3月26日到帘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郭xx于2021年7月19日受伤,受伤当月帘业公司为郭xx补交社会保险,郭xx受伤后前往无锡市XX人民医院和无锡市XX民医院治疗,未住院,XX公司支付医疗费,后郭xx因复查复诊,自行支付医药费386.2元。医院累计建议休息3.5个月,郭xx实际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帘业公司支付郭xx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现医疗已终结。无锡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苏0205工认[202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xx的伤残事故属工伤性质。2022年3月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郭xx发出苏0299劳鉴工初[2022]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伤残拾级的鉴定结论。2022年3月29日郭xx向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核报工伤保险待遇,仅核报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核报。XX公司已支付郭xx2022年2月及3月工资。

仲裁委认为:郭xx在XX公司处工作,郭xx发生伤残事故以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拾级,受伤后XX公司为郭xx补交社会保险。2022年3月29日郭xx向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郭xx现请求XX公司一次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委对其仲裁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受伤前工资依据,故本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月工资478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公司应支付郭xx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2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郭xx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帘业公司应支付郭xx停工留薪期工资7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386.2元。并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帘业公司与郭xx解除劳动关系,帘业公司应支付郭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12元,医药费386.2元,以上合计86386.2元。二、对郭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郭xx不服,遂诉至本院。

2022年6月14日,XX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

庭审中,郭xx与XXXX公司双方对仲裁委查明部分均表示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郭xx原在XX公司工作,离职后于2021年3月26日再次入职;郭xx现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郭xx提供个人对公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3月26日入职后,帘业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30日、8月26日分别发放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1111元、6200元、6200元、6129月、4764元,郭xx受伤前月工资为6200元,现其按每月6000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XXXX公司经质证认为,个人对公交易明细虽注明“代发工资”,但未注明支付单位,故不能证明郭xx的工资标准。XXXX公司陈述郭xx的月工资为5000余元,本院要求XXXX公司提供与郭xx的劳动合同及支付郭xx工资的证据,但XXXX公司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由郭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离职证明、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个人对公交易明细,由XXXX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XX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XXXX公司承担,XXXX公司认为主体已变更,要求驳回郭xx本次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伤前月均工资已超过6000元,现郭xx主张以月工资6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郭xx工伤拾级的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386.2元,合计105386.2元。XXXX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尚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60元未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无锡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386.2元,合计98546.2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郭xx预交,郭xx同意该款由XX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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