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彭波律师
彭波律师
四川-巴中
主办律师

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

诉讼2023-09-12|人阅读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川1X02民初4345号

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XXXX南三段1号2-2-16-2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X,男,1X7X年X月XX日出生,A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工程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XXX,男,1X74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芳,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案(2020)XX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201X年XX月XX日,被告在XXX经开区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受伤。经核实,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XXXX#楼工程模板、脚手架劳务的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我司的员工,其受伤所涉的工程劳务也并非是我司在施工。被告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班组XXX雇请到工地上做工,其日常工作受XXX等人的安排和管理,并向被告支付薪酬,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而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实证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被告从201X年8月8日到201X年11月1X日在工地上做工的劳动报酬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证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工程公司)承建四川省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XXX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XA区(1#、2#、X#楼三栋)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将XXXA区(1#、2#、X#楼三栋)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代表为XXX,现场总负责为XXX。被告XXX的工作安排管理由XXX手下负责木工现场管理人员XXX、XXX、XXX负责,工资发放由XXX负责造表上报后发放。故原告XXX工程公司以自己未聘请被告XXX为由主张与被告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X辩称从201X年8月8日起即在原告XXX工程公司承包的X#楼工地上工作,岗位为木板支模工作,原告XXX工程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地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XXX工程公司与被告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凭据或记录,无考勤记录,无证人证言。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XXX工程公司与XXX、XXX、XXX、XXX等均无证据证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原告XXX工程公司提供与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XA区(1#、2#、X#楼三栋)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XX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XXX非原告XXX工程公司员工,被告XXX在案涉X#楼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其责任与原告XXX工程公司无关。被告XXX否认原告XXX工程公司的证据,认为原告XXX工程公司提供的与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XA区(1#、2#、X#楼三栋)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可能涉嫌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4.原告XXX工程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XXX、XXX、XXX、XXX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5.被告XXX受木工班组组长XXX的邀约和安排,自201X年8月8日起,在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楼工地XXX手下负责的木工现场管理人员XXX、XXX、XXX木工班组处上班。

6.被告XXX辩称在原告XXX工程公司处上班时,工资由原告XXX工程公司发放。对此,原告XXX工程公司否认被告XXX的辩称。被告XXX无证据证明工资是由原告XXX工程公司发放。

7.被告XXX就本案诉争的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2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X年X月X日起申请人(被告XXX)与被申请人(原告XXX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申请人(被告XXX)服从未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原告XXX工程公司)不服在法定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X月X日登记立案并填写当事人地址确认书,2020年X月X日正式立案并预缴诉讼费用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XXX工程公司与被告XXX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且案涉X#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原告XXX工程公司按工程进度直接支付给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X#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XA区(1#、2#、X#楼三栋)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施工中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XXX、XXX与原告XXX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及领取劳动报酬的关系。原告XXX工程公司与被告XXX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所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XXX工程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XXX手下负责木工现场管理人员XXX、XXX、XXX招用的被告XXX与原告XXX工程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XXX工程公司与被告XXX未建立劳动用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彭波律师
您可以咨询彭波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