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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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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
合伙人律师

关于张xx交通肇事罪一案

刑事辩护2023-05-19|人阅读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向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案发前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5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钟祥市郢中街道XX安某路某向西行驶至钟祥市,被告人张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越中心双实线超车时,与对向李X1驾驶的赣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X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因伤离开现场,于201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在钟祥市XX医院住院治疗。办案民警于2018年5月3日下午通过肇事车辆预留在机动车管理系统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张XX家人联系后,被告人张XX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审理中,被告人张XX已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XX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张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日志,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李X2、程X、连X、冯X、肖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导致被害人李X1死亡,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XX因伤离开事故现场,但其肇事车辆仍留置现场未动,且事后接到通知,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张X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到案经过,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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