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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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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持一词的租赁合同纠纷,代理成功帮助客户追回押金

合同纠纷2023-08-09|人阅读

案件文书编号:(2021)沪0112民初4475号:

【案发经过】: 涉案房屋系连某租赁所有,即是二房东,2019年11月6日,连某(出租房、甲方)与王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连某将涉案房屋出租乙方王某使用,租用面积为200平方米,租用用途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有修改,原该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后将“年”字划掉,涂改为15个月,租期起始日期未改,截止日期2020年涂改为2021年,11月涂改为2月,即涂改后该房屋租赁期为15个月,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该房屋的月租金为10500元整,租金以押一付三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三个月,另付10500元押金,以后每三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设施正常使用,在租赁期间,若设备自然损坏,甲方负责修理,若设备人为损坏则有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损失;本合同终止时,对甲方提供的设施进行清点、检查移交,如有损坏、短缺,应照值或酌情赔偿,乙方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予以经济赔偿;甲方可提供的设备如下,包括淋浴器三个,空调挂机三台立柜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5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要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押金。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连某按约交付房屋,王某支付租金和押金,共支付了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十二月租金和10500元押金。2020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用微信沟通2020年10月16日连某问询王续租事宜,王某表示已经搬离,后来2020年10月31日,双方沟通房屋物品损坏事宜,连某表示合同约到的租赁期限是15个月,即2021年2月19日才结束,认为租赁额合同并未到期提前搬离,系违约,故押金不退,后双方诉讼。其中连某还提请反诉。

【关键词】:合同终止”、 “退还押金”、“合同内容变更”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解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点近年来,特别是在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因疫情不可抗力、疫情导致租赁房屋的经营者出现经营困难,以及相关疫情对于承租人的扶持政策等,其中租赁合同签署不规范尤其容易产生争议。

1、 合同变更有效性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同是经过手写修改,修改合同是对原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对于修改部分原告不并认可,于是产生争议。

2、 合同期限的争议

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修改的期限,导致租赁合同的期限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租赁期限是12个月,被告认为租赁期限为15个月。

3、 合同终止的争议

原告认为租赁期限是12个月,租期到期合同可以终止,被告认为租赁期限为15个月,认为原告是提前终止合同属于违约。

4、 退还押金的争议

被告认为被告存在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不退押金,而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和赔偿被告的损失,应当退还押金。

5、 租赁房屋用途的争议

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用途是居住,原告将其用于仓储和经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但实际上被告实际知晓原告将房屋用于仓储和经营,且未提出异议不属于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代理律师观点】:代理律师提出,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变更内容要明确,同时当事人双方要协商一致,本案合同租赁期限被手动修改,即原合同期限是1年,1和5两个字的大小不一,明显是5是后填上,年被涂改为月,原告认为该修改是被告手动修改,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通常签订合同修改部位需要双方签字重新确认,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内容,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修改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以及期间原告认可其修改的时间。因此,本案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并非双方达成一致,按原合同租赁期限是1年,即2021年11月9日合同到期,房屋也于2020年11月9日之前就清洁交付,原告也支付13个的租金其中包含押金,《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被告因按约定退押金以及支付拖欠押金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2、被告反诉原告改变房屋的用途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用途进行约定,但是,此后原告将房屋用于居住的同时用于储存货物,并在房屋内经营,此后被告多次来到房屋现场,知晓房屋实际的用途,并未表示反对,相反给与认可,默认了房屋用途的变更,因此原告不存在擅自变更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认为,连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现有合同仅存连大妹处一份,该合同中对房屋租赁期限作出修改,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在双方签名前修改还是在双法方签名后修改,根据双方在2020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连某已同意王某租金支付至2020年11月9日,双方已对腾房和交房事宜作出约定,连某亦已于2020年10月底收回涉案房屋,可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行为,已对租赁合同终止日期达成合意,即2020年11月9日,王某并不存在擅自搬离的违约行为。连某辩称王某存在辩房屋用途的违约行为,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连某知晓王某将房屋用于仓库等使用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对房屋租赁用途的变更,王某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到,合同终止后,连某理应返还神啊房屋押金,王某本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连某反诉诉讼请求,王某自愿在返还押金的前提下赔偿连某2286.8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押金10500元。

二、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连某赔偿损失2286.9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连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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