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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最新认定依据与调整原则?

劳动工伤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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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最新认定依据与调整原则?

程某某、张某与江阴市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1日,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江阴市某公司就张某某工亡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一次补偿原告4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23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余款3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被告于“2023年10月10号付款六万元,余下二十四万元,从今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分期支付/每月15号到20号支付三万元。还款结束期限是2024年6月份结束。”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月支付,前面已支付的金额全部归零。”此后,被告共支付了两笔款项共9万元,被告自2023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分文,已构成违约。按照《补偿款分期付款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前面已支付的金额全部归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40万元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律师点评:

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责任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但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惩罚性的性质。当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额时,违约金表现为补偿性;当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具有补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则体现为惩罚性,此时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

当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行为时,约定的违约金可能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此时会出现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形,民法典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酌增或酌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参考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合理调整。

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分高于”以“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一般的参考标准,但不能机械套用,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还是应当秉承审慎适用的态度。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综合审查以下方面:

1、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2、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

3、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违约金过低,守约方主张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遵循违约金填补损失的原则,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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