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广东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支付销售提成款347316.71元;2.杨某主张广东某公司向其支付1074500元营销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广东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支付销售提成款347316.71元的问题。广东某公司主张应将整个提成视为整体,待全部欠款追回后扣减相应的罚息和酬金后再行支付给杨某。本院认为,广东某公司与杨某双方均自认并无事先书面约定提成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双方事后对扣除相应款项亦无书面约定,在无具体约定且事后杨某不同意扣除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广东某公司不能单方要求待整体追回并扣除相应款项后再行支付。虽广东某公司在公司微信群告知了相应扣除通知,但不能视为杨某默示同意该扣除办法。根据案涉提成表,广东某公司相关人员已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对已回款部分的提成,广东某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广东某公司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广东某公司向其支付1074500元营销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杨某提供的《2020年某某成功后的营销费用》表中,虽有杨某及广东某公司的签名,但无显示该信息费用具体支付对象。其次,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信息费用为公关费用,是请客吃饭所发生的开支,杨某自称是对其的奖励费;费用性质不相一致。再次,杨某自称是对其的奖励费,但其亦表示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最后,根据广东某公司提供的信息费申请表,相关信息费是支付给第三人,杨某仅作为申请人。据此,杨某主张广东某公司向其支付1074500元营销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杨某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与广东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已提起另案诉讼,本案不作确认。
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广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支付销售提成款347316.71元(该金额需扣减代扣杨某个人所得税及冲抵税务部门核定的广东某公司据实代垫的杨某个人所得税票据金额)
在本案中我是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成功为其追回销售提成款347316.71元,遇到公司拖欠提成且不愿意支付时,尽快委托劳动律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