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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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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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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心菜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4-02-27|人阅读

原告刘某诉被告庞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6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6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3年9月14日的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23年初,被告表示其有渠道可以买到品质好且价格低的洋白菜,于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采购洋白菜,双方约定每斤洋白菜0.5元左右。202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1000元,2月24日转账21700元,2月25日转账5000元,共计向被告转账77700元,但是被告接受货款后,仅于2023年2月26日向原告发了45840斤的洋白菜,按每斤0.55元计算,货款价值25212元。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扣除被告所发送洋白菜支出的人工费4584元以及框、黑网、网袋费用234元,被告应退还剩余货款 47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主页、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庞某因生意往来相识,2023年初,刘某委托庞某代为采购洋白菜。刘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载明:2023年2月22日,刘某以微信支付转账方式向庞某转账51000元,2月24日微信转账21700元,2月25日微信转账5000元,刘某向庞某微信转账合计77700元。刘某提交与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2月22日,庞某向刘某发送视频,刘某回复语音信息“都是这种菜吧”;庞某回复信息“是的”,并于当天晚上19时19分继续发送信息“收到定金五万”。2月25日,刘某发送信息“庞总,把那个过磅单给我发过来”,庞某回复信息“好的,等两分钟,等两分钟”,然后继续发送信息“人工45840x0.1=4584;框128;黑网28;网袋 78”。2月26日庞某继续发送语音信息“卖两天应该可以卖完了吧”,刘某回语音信息“卖,可以卖,就是价格不行,费用太高。”。此后,庞某不再向刘某供应洋白菜,也没有退还剩余货款,刘某追索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委托庞某代购洋白菜,庞某收取刘某预付款77700元后,向刘某供应了洋白菜 45840斤,有刘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刘某与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焦点系洋白菜的价格问题,刘某主张按每斤 0.55元计算,庞某主张按每亩4500元计算,已经供应了10亩洋白菜给刘某。刘某与庞某对各自主张的洋白菜价格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2023年2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庞某的微信中发送信息认可供应了洋白菜 45840斤,并以此计算出所供应洋白菜支付的人工费、框费、黑网费、网袋费等费用,据此可推定双方所买卖的洋白菜系按斤计算,而非按亩计算,刘某陈述洋白菜的价格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庞某收取预付款后向刘某供应洋白菜45840斤,折合价款45840斤x0.55元/斤=25212元,仍欠47670元(77700元-25212元一人工费4584 元一框费128元一黑网费28元一网袋费78元)的洋白菜未供应,至今亦没有将47670元退还给刘某,刘某请求庞某退还洋白菜剩余预付款47670元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庞某应向刘某支付剩余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庞某的违约程度,庞某应向刘某支付洋白菜预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47670元为基数,按立案之日2023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45%为基础,加计50%后即5.175%计算。刘某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3年9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上述计算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应向原告刘某返还预付货款47670元及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767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 992元,因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庞某在履行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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