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1、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向法庭虚假陈述、四方协议是无效协议等理由不是事实。事实上2016年11月28日双方以及案外单位江苏**香料公司、江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已经经过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81民初3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四方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购买土地使用权。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以上诉人为代表收购**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兴化市*水仓储公司债权)第三方抵押的兴化市**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总价格243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占有10.96亩,价格合计74万元,此款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将74万元款项打入上诉人的工*银行账户中。四方协议签订后四方以上诉人为代表取得了上述资产债权,并以上诉人名义向兴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拍卖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更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74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以74万元取得10.96亩土地使用权,而交付10.96亩土地的义务在上诉人。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下将按照协议约定收购的资产债权又转让给案外单位兴化市**机械有限公司,违背了四方协议的约定,同时失去了取得受让资产债权的基础,最终导致四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74万元款项不是事实。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均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账户存款44万元,这个44万元是案外人李某的还款,所以委托李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将44万元直接代付为上诉人账户中,上诉人抗辩该款项来源于兴化市林*乡政府与本案无关。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父亲姚*红向上诉人银行账户又转账30万元,并且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载的转账用途为购买土地。上诉人抗辩该款项是案外人李某向姚**借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陈述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李某违约未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另案向兴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156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诉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4、被上诉人是基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74万元款项的,本案无论是购买资产债权还是购买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74万元款项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阻止拍卖不是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时提出执行异议是因为填土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案涉的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已经将受让的资产债权又转让给案外单位兴化市**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上诉人返还74万元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通过一审法院三次庭审,上诉人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抗辩证据,上诉人所抗辩的理由均没有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一审抗辩理由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的阐明了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味公司返还姚某某7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姚某某(戊方)与*味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品*公司(丙方)、增*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代表四方收购*华公司名下的(兴化市**仓储公司债权)第三方抵押的兴化*水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兴国用(200*)第00591、00592号土地面积共计8673.5平方米,兴房证第303004150号房产面积336平方米;兴他项(201*)第856、857、858号土地面积共计19999.8平方米(兴国用2007第003680号、003681号、003682号);行抵字第号房产面积共计795.6平方米】;甲方代表四方以贰佰肆拾叁万元整收购瑞*公司上述抵押资产;戊方姚**以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收购*华打包拍卖抵押的资产,其中国有土地壹拾亩零玖分(兴国用200*第00591号部分、200*第00592号全部),拍卖价74万元;本协议交款后即生效。
2017年3月30日,*味公司(甲方)与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代表四方收购瑞*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三方抵押的兴化**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兴国用(200*)第00591、00592号,土地面积共计8673.5平方米,现变更为苏201*兴化不动产权第号,面积7308.66平方米,苏201*兴化不动产权第号,面积1364.84平方米;乙方以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收购瑞*打包拍卖抵押的资产。国有土地7308.66平方米(苏201*兴化不动产权第000号),拍卖价74万元;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日,*味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包含有关姚**上述协议书中的变更事项。
2016年12月16日,姚某某作为交款人向*味公司账户现金存款44万元,工*银行业务凭证注明收购房款。2016年12月20日,姚某红(姚某某父亲)向*味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用途为购买土地。
2016年12月16日,*味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与借款人兴化市**仓储有限公司签署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贷款年利率7.28%;2.工*兴化支行于2013年10月1日与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201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贷款年利率7.8%;3.抵押人兴化市**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兴化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兴抵字第B《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人的上述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兴化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将基于上述合同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公司,截止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513440.15元;4.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交易价为243万元;5.自转让款金额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
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就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作出(2016)苏1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
2017年3月10日,*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撤回执行申请。
2018年4月4日,*味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姚**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的执行异议请求,姚**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裁定驳回姚**的起诉。
2020年6月21日,*味公司与案外人兴化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味公司将(2016)苏1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转让给兴化市**机械有限公司。
双方确认,现*味公司未取得兴化市**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1.从*味公司与姚某某方等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形式上*味公司代表姚某某等购买瑞*公司有关中国工*银行兴化市支行的金融债权中的抵押资产,实际上*味公司向*华公司购买的是中国工*银行兴化市支行的债权。*味公司处理的事务与姚某某委托*味公司处理的事务并不一致。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委托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包含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内容,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合伙合同关系。3.姚某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以74万元取得10.96亩土地使用权,而交付10.96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是*味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二、姚某某是否向*味公司支付了7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从银行业务凭证可以看出,姚**于2016年12月16日向*味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万元,*味公司抗辩该款来源于兴化市林*乡政府,就此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即使该款来源于兴化市林*乡政府,亦是该乡政府与姚**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从银行客户回单可以看出,2016年12月20日,姚某红(姚某某父亲)向*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注明购买土地,*味公司提出的该款为案外人李某向姚某红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姚某某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的证据效力。另2017年3月30日,*味公司与姚**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姚**已经向*味公司支付了74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已经向*味公司支付了74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
三、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味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的土地使用权,且其已将中国工*银行兴化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姚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味公司应返还姚某某74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姚某某与*味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味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某某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味食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味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两份以及打款记录,一个是3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30万元为案外人**招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向被上诉人父亲姚某红的借款,该借款由蒋某、李某1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一个是44万元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44万元款项为*水招商公司以四个名义购买人的名义向上诉人账户打入款项,涉案44万元来源于*水公司。以上两份情况说明共同证明了购买涉案债权签订的协议是**招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不良资产债权后拍卖、变卖涉案土地,以使得土地转让协议项下的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一份情况说明是李某出具,并由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一份情况说明是**招商公司出具。
被上诉人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在答辩时已经对44万元、30万元合计74万元款项的交付做了充分的陈述,不再重复。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打款记录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否采纳需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味公司应否返还姚某某74万元及相应利息,现阐述如下:
2016年11月28日的案涉协议中有关姚某某以74万元购买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因*味公司已将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致姚**的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在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并由*味公司返还其74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味公司上诉称上述协议无效、姚**未支付74万元等,但其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一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味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
审判员潘**
审判员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季*
注:《民法总则》《合同法》现在已失效,以上有关于这个板块的属于当时案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