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严长俊律师
严长俊律师 在线
江苏-泰州
主办律师

杨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4-01-08|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族,住兴化市,系被害人赵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2016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X族,户籍地兴化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概述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王某1、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检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控辩方主张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苏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1月离婚。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好友赵某3与苏某2处男女朋友,认为苏、赵二人对不起自己而产生报复念头。2018年1月5日上午9时许,经与苏某2、赵某3邀约,被告人*携带事先购买的厨师刀(全长30cm,刃长约18.5cm)前往兴化市长安路某咖啡店与二人见面。双方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持水果刀捅刺赵某3腹部一刀,欲继续捅刺遭苏某2抵挡,划到赵某3鼻部。赵某3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3符合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下腔静脉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苏某2、夏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的厨师刀等物证,调取的**发超市商品信息单、监控录像、***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想教训被害人,并无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明知苏某2系有夫之妇,仍与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破坏被告人家庭,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并非有预谋地伤害被害人,而是出于气愤一时冲动、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亦非极深,且具有自首情节,亦委托亲属尽力筹措了钱款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谅解。综上,建议对*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王某1、赵某1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913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52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6778.5元。

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本人无财产,由其亲属代为尽力赔偿。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现行公布的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丧葬费应当确定为人民币36342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苏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1月离婚。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好友赵某3(男,殁年27岁)与苏某2处男女朋友,认为苏、赵二人对不起自己而产生报复念头。2018年1月5日上午9时许,经与苏某2、赵某3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厨师刀”,前往兴化市长安路某咖啡店与二人见面,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随即捅刺赵某3腹部一刀,欲继续捅刺时遭到苏某2抵挡,刀划到赵某3鼻部,赵某3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3符合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下腔静脉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本案案发及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物品情况的证据

1、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5日9时44分,兴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杨某某XXX号码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兴化市某咖啡店将他人捅伤,新城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到场后发现该咖啡店二楼26桌有一男子躺在椅子上,腹部、鼻部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医救治,现场旁边一男子称自己持刀将人捅伤,主动要求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后依法将*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日立刑事案件。

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10时左右,其在***阳医院外科坐诊,一女子称某咖啡有人受刀伤,已打“120”,后其随该女子赶到咖啡店,看到一男子斜倒在沙发椅上,额头冒汗,脸色苍白,腹部饱满且衣服上有血,其让男子平躺并用手按压腹部止血。

3、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9、10时,其接急诊指令后乘坐120急救车赶到兴化市某咖啡店二楼,发现一男子半躺在座椅上,鼻部有伤口,脸上有血,右腹部隆起,初步怀疑肠、脾脏出血,其用棉垫按压,后与他人将受伤男子抬上救护车。

4、江苏省***人民医院120急诊抢救记录、心电图单及证人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急诊室收治一鼻部、右腹部受刀伤男子,整个腹部隆起,肠管通过创口鼓在外,男子意识不清,测不到血压,一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

5、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公(化)勘[2018]K321281059000201801003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兴化市长安中路某时尚茶餐厅二楼26号卡座,卡座内靠东西两侧立板各有一张双人布艺沙发,在西侧沙发北侧地板上有滴落状血样斑迹,西侧沙发南侧坐垫处有一大块血样斑迹、南窗台附近、南侧立板处的餐巾纸盒顶面各有一块血样斑迹、紧贴窗户墙角地板处一卡座牌底侧有一喷溅状血样斑迹、卡座牌下方地板处有一块血样斑迹、附近地面有4个纸团;西侧沙发东沿南侧靠近窗户地板处有一枚烟头,西侧沙发东北角地板有一发卡。上述物证、血迹均予以提取。

6、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杨某某当日身着的上衣外套、牛仔裤、棉毛裤及左手食指末端血迹一份;提取苏某2、王某1血样一份;提取案发现场二楼28号桌北侧木地板上提取沾有红色斑迹的单刃刀一把,刀为钢质、柄为黑色塑料材质,全长约32cm,刀刃长约20cm,标有“小师傅厨师刀”字样。

(二)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对提取的相关物证检材的鉴定意见

7、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化公物鉴(病理)字[20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3符合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下腔静脉致大出血死亡;并提取了赵某3十指指甲擦拭物、心血拭子送检。

8、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8]31号31-1号法医物证鉴定文书,证实提取的现场多处血样斑迹、纸团、烟头、杨某某左手血痕、水果刀刀柄和刀刃、*外套右袖处红色斑迹、赵某3手指指甲擦拭棉签,与赵某3心血检出相同的STR分型,似然比率为3.07×1019;送检的杨某某牛仔裤左腿处红色斑迹、棉毛裤右腿处红色斑迹与杨某某血样检出相同的STR分型,似然比率为4.99×1019;送检的赵某3右手环指指甲擦拭棉签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苏某2和赵某3。

9、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8]6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赵某3心血中未检出灭多威等《血液和尿液中108种毒(药)物的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附录A所列的药毒物。

(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刀具并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

10、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早上6、7时,其在**花园小区北大门西侧经营的超市刚开门没多久,一男子问有无刀卖,进店查看未购买后即离开。

11、证人瞿某的证言,其负责的兴化市**超市便利店内有水果刀、民用厨刀两种刀具出售。

12、证人苏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兴化**发超市收银,2018年1月5日8时许,一名看上去二三十岁穿深色棉袄的男子买了一把“小师傅锋锐厨师刀”,价格是18.9元,给了其20元,其找零1.1元。

13、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调取的**发超市商品信息单、刀具挂牌出售照片、监控视频、制作光盘情况说明,证实*于2018年1月5日6时25分进入成年超市,26分离开;7时32分进入**超市,33分离开;8时03分进入**发超市,07分拿着选好的刀具至一楼清洁用品收银台,通过收银员苏某1付款。

14、证人苏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8时许,杨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其,约其与赵某3至兴化市某咖啡店面谈。9时左右,三人在某咖啡屋一靠窗位置见面,*质问其二人是否对得起他,其称已经离婚了,赵某3也称考虑到与*的关系,其二人并未公开相处,后*将香烟弹到其脸上,赵某3让不要动手,双方争吵,随后*就往赵某3身上一扑,刀直接捅到赵某3肚子稍微向上一点的位置,刀拔出再准备捅赵某3时,其挡在赵某3身上,并不断用手挥,刀划到了赵某3鼻子,赵某3捂着肚子,鼻子流血,慢慢滑下躺在了沙发上。其拨打“120”并至第三人民医院找医生到某咖啡店抢救,医生拿纱布捂住赵某3肚子。后警察和“120”将赵某3送医抢救。

15、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8时40分左右,杨某某在咖啡店二楼26号桌位点了一壶茶,半小时后过来一男一女,三人谈事。后看到*突然站起来隔着桌子扑到对面男子的身上,旁边女子突然大喊大叫,男子嘴里吐血,女子让打电话报警并出去喊医生,吐血男子瘫在沙发上,医生过来后让男子不要动并按住了腹部,女的称“对不起,是我害了你”,*也走到桌旁说“眼睛不要闭,闭起来就睁不下来了”,并报警称“我在某咖啡,把人捅下来了,我杀人了,你们赶紧过来”,后来警察和“120”车到达。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10时许,夏某告诉其有人打架,医生也正好过来,在二楼其看到26号桌躺着一受伤男子,腹部、鼻子在流血,旁边的女的在打电话并说“我害了你”之类的话,当时受伤男子神志清醒,医生称现场救治不了,要喊“120”。过了几分钟,警察到场将动手伤人的男子带走,其帮忙将受伤男子送上了救护车。

17、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月5日9时许,其看到店里26号桌的两个男客人争吵,一名身着黑衣服脸圆圆的男子称“我跟你是兄弟,你就是有点钱,旁的女的不找,为什么偏偏找我的女的”,另一男子倚在沙发上,用手捂着流血的鼻子,旁边还坐着一女子。其赶紧报警,不久有医生过来帮受伤男子止血,并让喊救护车,后来警察赶到,将用刀捅人的男子控制,救护车也将受伤男子送人民医院抢救。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年来因其没钱以及肾虚导致苏某2经常与其吵架,夫妻关系不协调,2016年底闹过离婚。2017年11月的一天苏某2一夜未归,并承认与他人一起住在翰林华府小区附近的主题酒店,为此两日后其与苏某2离婚。离婚后其怀疑赵某3和苏某2有男女关系,2018年1月4日上午,苏某2承认已和赵某3在一起。赵某3是与其一起长大的好朋友,也是同庄某,二人如此做法对不起自己,且若没有赵某3夹在中间,其与苏某2不一定离婚,就想教训、报复赵某3,就是想打他,用刀捅他。1月5日6时40分许,其准备约赵某3和苏某2出来谈谈,途中想到买刀,万一跟赵某3吵起来就打,打就是拿刀捅他。其至兴化后**花园北门超市、**超市便利店买刀,因都只有小水果刀和菜刀,其未买成,后在**发超市买了一把大些、结实些的水果刀。其多次打电话联系苏某2,约她和赵某3到某茶餐厅商谈。其先过去,将刀放在外套腰部衣服里面,坐在二楼靠窗户位置,后赵某3和苏某2过来,坐在其对面,其质问他们有无考虑其感受,如何在庄上见面,苏某2的态度很无所谓,其生气就将烟头弹到苏某2脸上,三人争吵起来,其即将刀从外套里拿出,对着赵某3肚子捅了一下,苏某2看到后用身体挡,其拔出刀准备对赵某3上身捅第二刀时,苏某2用手一档,刀划到了赵某3鼻子并掉在了地上,其又用右拳对着赵某3的额头打了两拳,当时头脑一片空白,冲动起来就不计后果了。后其打110报警,称在某咖啡捅伤了人,赵某3往地上瘫,其让他不能闭眼睛怕他醒不过来,并在旁边等警察,几分钟后警察过来将其带走。

19、物证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本案作案工具。

20、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四)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赵某3与苏某2之间关系的证据

21、证人苏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2017年春节前、11月份因感情纠纷等原因两次闹离婚,11月底离婚。2017年8、9月份,其和赵某3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离婚前几天的某日其曾与赵某3住宿在兴化市的主题宾馆。离婚后,赵某3租一车库与其同居。2018年1月4日,与杨某某微信联系时,其承认与赵某3之间的关系。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及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2017年11月其将位于兴化市东方悦府9号楼8号的车库租给苏某2跟所称的老公一起住,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协议。

23、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查询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7日19时24分赵某3身份证登记入住兴化市翰林主题宾馆,11月28日8时退房。

24、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苏某2白色苹果8P、赵某3黑色苹果X手机各一部,扣押*持有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一部,并对上述手机进行电子证据勘验检查,*与苏某2、苏某2与赵某3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4日*发现苏某2与赵某3处男女朋友关系,苏某2问赵某3如何回复*,并在微信回复中承认与赵某3之间的关系。

25、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结婚、离婚材料,证实*与苏某2于2015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

26、证人张某2、王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夏天,赵某3告知张某2已离婚,11月苏某2离婚后与赵某3同居。2018年1月4日晚,其二人与赵某3、苏某2一起吃火锅,王某4拍视频发朋友圈时拍到了赵某3、苏某2,后被*知道。

27、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视频,证实其在王某4朋友圈看到赵某3与苏某2一起吃饭的视频后转发给了杨某某,且其听村里人说二人早有关系。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3出生于1990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加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王某1、赵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根据现行公布的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交具体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342元。一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仅想教训被害人,并无杀人故意,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因被害人赵某3与其前妻相好,即认为赵某3作为其好友夹在其与苏某2之间,如此做法对不起自己,故而心生怨恨,想要教训、报复赵某3,根据其本人供述就是想用刀捅赵某3,并于案发当日早上其接连至三家超市挑选认为合适的作案刀具,随身携带后约被害人及苏某2见面,见面后其即质问二人,言语不和就拿出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肝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捅第二刀时因遭到苏某2的阻拦,刀划伤被害人鼻部后飞出,杨某某才停止了犯罪行为;从其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次数看,足以证实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杨某某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杀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并非仅想教训、伤害被害人,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明知苏某2系有夫之妇,仍与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破坏被告人家庭,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得知苏某2与被害人成某女朋友关系时,苏某2已经与其离婚,离婚的双方各自都是重新选择的自由,即使苏某2婚内出轨于被害人,也不能成为杨某某杀害被害人的理由,更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害人确有不当行为在先,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并非有预谋犯罪,而是出于气愤一时冲动、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对被害人产生报复之念后即精心挑选作案工具,约被害人见面时随身携带,且言语、行为挑衅在先,可见其系有准备地实施犯罪,并非一时冲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委托亲属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王某1、赵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及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的票据,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厨师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王某1、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王某1、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

审判员**

审判员陈**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

书记员张**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严长俊律师
您可以咨询严长俊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