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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判被告支付劳务费87360元及利息

合同纠纷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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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松,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常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民,湖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与被告**、常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湖南**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公司)、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劳务公司、**城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向**支付87360元;2.**、**劳务公司、**城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36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劳务公司、**城建设公司、**房产公司承担**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房产公司开发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镇××路××项目。**房产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城建设公司,**城建设公司将其中包含基坑支护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2018年8月15日,**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基坑支付工程锚杆、打孔工作。10月20日,工程完工。经结算,四被告应支付**107360元。**对工程量表示认可,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19600元(扣除税费400元),余款87360元至今仍未给付。经多次催讨,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向**付款。

**、**劳务公司辩称,1.欠付**劳务费87360元属实;2.**劳务公司与**城建设公司未结算完毕,**城建设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己方,故未能付清**劳务费。

**城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城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产公司辩称,1.**房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产公司系常德市**首府项目桩基及支护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为**城建设公司,**城建设公司将该项工程部分转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雇佣**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城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房产公司已与**城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3.**主张的金额有误,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调整自2020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与**、**劳务公司并无法律服务费的约定,其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律师服务费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9)湘072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发票、湖南**商业银行付款回执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首府项目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单、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将**首府项目基坑支付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施工班组,2018年11月29日支付**劳务费19600元,尚欠87360元的情况,故予以采信;2.**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系正规发票,结合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湖南*律师事务所函告,能够证明**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的情况,故予以采信;3.**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发票,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房产公司与**城建设公司签订《常德市**首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发包给**城建设有限公司。**城建设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包含基坑支护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

**经人介绍,与**达成了在**首府项目工地进行基坑支护工程做锚杆、打孔等工作的劳务合同。2018年8月15日至10月20日,工程按质量完工。经初步结算,**完成的工作量总计应付107360元。**对**的工作量表示认可,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劳务费19600(不含税费400元)。对剩下的87360元,**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末尾注明剩余劳务费“年前付清”。庭审中,**、**及**劳务公司均认可结算单中载明的“年前”为2020年1月25日前(2020年农历春节前)。**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城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诉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其承建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款2585035元。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城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就中梁·**首府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4月26日履行完毕,至此,**房产公司应付给**城建设公司的中梁·**首府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

**城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城建设公司、**房产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城建设公司、**房产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2018年4月,**房产公司将常德市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发包给**城建设公司。**房产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城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城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基坑支护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从个人账户支付给**部分劳务费,尔后与**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结算单。**作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劳务公司承接的项目分包给**,法律后果由**劳务公司承受,故**劳务公司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劳务公司系**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从个人账户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并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看出**个人财产与**劳务公司财产不独立,**应对**劳务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结算单,欠付的劳务费用为87360元,故对**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87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工程需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系因建筑施工过程中付出劳务方未及时得到劳务费而引发的纠纷,**属追索劳务费的自然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要求**房产公司、**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于2019年4月18日向**出具结算单,约定欠付劳务费于“年前付清”。庭审中,**、**均认可结算单中载明的“年前”为2020年1月25日前(2020年农历春节前),本院予以确认。现**劳务公司未按照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向**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劳务公司应以本金8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向**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劳务公司、**与**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因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7360元及利息(以87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负担147元,常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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