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夏俊峰律师
夏俊峰律师
河北-邯郸
主办律师

劳务纠纷,律师介入判决迥异

债权债务2020-05-26|人阅读

案情简介:

乔先生雇佣刘先生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刘先生请求乔先生给付劳务费772855元。一审法院认定,刘先生在北京北苑项目的劳务费为112.5万元,在辽宁盘锦项目的劳务费为95万元,共计207.5万元。乔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已支付劳务费214.4万元,乔先生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应支付劳务费,刘先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乔先生还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判决驳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夏俊峰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刘先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劳务费480217元。

律师点评:

一审时,刘先生认为欠账还钱,天经地义,没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但一审诉讼时,其叙述事实不清,观点不明,举证和质证不力,导致失败,刘先生非常后悔,及时委托夏俊峰律师代理上诉人,律师根据事实和证据,帮助调整思路,通过举证、质证排除之前其他工地给付劳务费等,刘先生大获全胜,法院判决支付工人劳务费480217元。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生,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先生,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均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先生因与被上诉人乔先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被上诉人乔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先生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劳务费4802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双方承认并认可,并且上诉人带工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一审查明中,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是北京朝阳区北苑小区工地和辽宁盘锦工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款其中480127万元不是支付该两工地的劳务费,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仅提供北苑工地和盘锦工地的劳务,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日所转的18笔款共计21.85万元,均不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劳务费范围内,属于此前已结清的款项。在此期间,10.02万元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代发其他工地的劳务费。此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购的材料费147017元都计算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的劳务费内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而没有认定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是错误的。

乔先生答辩称,已超额给付刘先生劳务费,现乔先生已不欠刘先生劳务费。

刘先生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乔先生支付劳务费772855元;2.诉讼费由乔先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刘先生带领工人先后在北京朝阳区北苑小区工地和辽宁盘锦项目工地上干活。结算方式为边干活边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29日,乔先生给刘先生写了手续,内容为“北苑项目结算电气结算140万元税质保9.1%=127.4万元乔先生2014.元.29”。2015年9月20日,乔先生又给刘先生写了手续,内容为“证明今有刘先生在辽宁盘锦1#楼别墅10栋工程款及我借刘先生5万债共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以上数据为全部工程结算质保金及税金全部在内。乔先生2015.9.20”。2016年3月2日,刘先生和乔先生就北苑项目重新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刘先生的劳务费总额为112.5万元。乔先生给刘先生写了手续,内容为“北苑项目结算工程款总数125万扣除质保金税金后工程款(扣除10%)12.5万=112.5万(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乔先生2016.3.2”。

2010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乔先生向刘先生转账103次,支付劳务费共计140.2万元;另给付刘先生现金74.2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付现金22.4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27日付现金2000元,2011年8月19日付现金1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现金4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现金5000元,2016年2月7日付现金1万元。乔先生共给付刘先生劳务费214.4万元。

刘先生称乔先生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日转的18笔账共计21.85万元和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转的14笔账共计10.02万元,以及2011年刘先生替乔先生购买材料的费用共计147017元和刘先生代乔先生转给工人工资款14500元,是其与乔先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另查明,乔先生借刘先生5万元,2013年4月17日,乔先生经转账还给了刘先生,是乔先生偿还刘先生的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乔先生雇佣刘先生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乔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刘先生劳动报酬。因双方就北京北苑项目的劳务费重新进行了核算,应以核算后的数据为准。刘先生在北京北苑项目的劳务费为112.5万元,在辽宁盘锦项目的劳务费为95万元,共计207.5万元。乔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已支付劳务费214.4万元。刘先生请求乔先生给付劳务费772855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乔先生还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应予驳回。刘先生称乔先生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日转的18笔账共计21.85万元和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转的14笔账共计10.02万元,以及2011年刘先生替乔先生购买材料的费用共计147017元和刘先生代乔先生转给工人工资款14500元,是其与乔先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9元,减半收取计5764.5元,由原告刘先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先生提交了“安全大检查处罚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该处罚通知的工地是乔先生承包的,另提供出庭证人张某、刘某、豆现超,证明双方纠纷和施工工地情况。乔先生未提交新证据。刘先生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2011年1月28日付现金224000元有异议,不是支付的现金,是银行转账。乔先生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进场时间2011年3月有异议,进场时间是2010年5月份。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查明,乔先生应支付刘先生“北京朝阳区北苑小区工地和辽宁盘锦工地”劳务费共计2075000元,2011年3月后乔先生向刘先生共支付1701500元,扣除材料款147017元、代发工人工资14500元,共支付劳务费1539983元。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先生主张的是2011年3月后,其在“北京朝阳区北苑小区工地和辽宁盘锦工地项目”的劳务费。根据两个工地的结算单,乔先生应支付刘先生劳务费共计2075000元。因乔先生自2011年3月后向刘先生共支付劳务费1539983元,尚欠付535017元应予支付,现刘先生上诉请求支付48021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刘先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乔先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进场时间2011年3月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先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二、乔先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先生劳务费4802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4.5元,乔先生承担3593元,刘先生承担21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乔先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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