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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达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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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内部承包模式下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工程建设2010-08-22|人阅读

建筑律师 丁达鹏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工程内部承包模式下工程款结算纠纷案。本案被告为一建筑施工企业,原告系在被告方注册的项目经理,但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被告承包两个住宅楼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最终按审定后的结算值减去总造价的6%管理费和税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最终审定结算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争议,原告撤出,被告组织工程收尾及竣工验收工作。2009年初,被告与开发商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决算值为2784万元。被告按照该数额,在扣除质保金、管理费和税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主张被告与开发商的决算值不真实,认定被告与开发商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余万元。

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1、《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如认定该协议系内部承包性质,则属有效的协议;如认定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工程或是挂靠经营,则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之所以将《承包协议书》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仅基于原告的项目经理证在被告方注册的事实。但综合本案被告组织施工的其他事实,笔者仍认为实属被告转包工程性质,该协议应是无效的。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采取认定《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代理方案。之所以采取该方案基于以下分析: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即便协议无效,不影响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二是从原告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同样主张按照协议履行,只是对协议中“最终审定结算的主体”的理解存在歧义;三是如果主张协议无效,造成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人为的将本案复杂化。

2、最终审定结算的主体是被告与开发商,还是原被告双方问题。庭审中笔者根据提交的证据,并运用法理和工程实践做法,向法庭阐述了以下观点。

⑴从《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缺乏单独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采取什么定额、按照几类取费审定结算等必要的结算条件。按照工程实践,原被告双方依据《承包协议书》根本无法单独审定结算值。

⑵《承包协议书》是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的。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对合同中有关竣工结算及工程造价确定程序是明知的。并且原告有多年施工项目经理经验,在同意承包该工程时应对承包风险有所预见。根据工程承包的性质,原告应该明知盈利或是亏损都取决于最终与开发商结算的结果,不应在由谁最终审定结算问题上出现“重大误解”。

⑶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被告与开发商结算工程款时不尽协助义务,反而在被告已经与开发商审定结算值后,再行以自己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额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从而否定已经生效的结算结果,明显有悖于常理,也明显违反《合同法》公平的原则。

⑷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也必须以开发商最终审定为依据,否则开发商不给付工程款,何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基于上述分析,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最终按审定后的结算值”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做出的结算值。原告主张单独与被告审定结算值,既无合同依据,也有悖于常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3、在被告与开发商决算后,工程造价是否还需鉴定问题。笔者认为,本案无需再行提起造价鉴定。

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与开发商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并实际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依法无需由鉴定机构再行鉴定,结算值对被告有效,并已经过备案,不存在变更的可能。

⑵根据本案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计价方法同样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被告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同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无需再行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出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⑶假设,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委托鉴定,可能出现鉴定的结果与开发商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不一致的情况。届时,由被告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有悖于《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同时也悖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变相的鼓励原告任意通过鉴定或重新审定决算途径,实现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目的。

本案最终在法官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结案。通过本案代理,笔者对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企业或个人提示以下两个问题:

1、工程承包中转包或挂靠经营行为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即便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结算条款给予认可,但并不代表法律允许转包工程或挂靠经营,当事人存在违法收益被收缴的风险。

2、协议是约束当事人双方的一把双刃剑。司法实践中,协议是解决纠纷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在签订协议前,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事宜必须明确,且不可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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