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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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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北京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0-08-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X,被告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丰XX公司股东资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6日,原北京XX公司,现更名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将其持有的丰XX公司46%的股份转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自然人,其中张XX受让2%的公司股份。2008年6月14日,丰XX公司股东会第三次股东大会上通过了相关自然人收购丰XX公司股份的决议,并讨论和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自然人颁发了股权证书,其中张XX受让2%的股份,每股100万元,出资200万元,上述出资全部支付完毕,但丰XX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09年3月28日,在丰XX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上,原告行使了股东权利,签署了相关决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张XX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张XX为丰XX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被告丰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XX公司原名为北京XX公司。2008年4月16日,丰XX公司出资100万元成立丰XX公司。后,丰XX公司将其持有的46%的股份转让给17名自然人,其中张XX受让其中的2%的股份。2008年4月16日,丰XX公司向张XX颁发编号为FRJH013号的股权证书,该证书中显示张XX是丰XX公司所登记的合法股票持有人,股票数量为200万股,股份比例为2%,股票金额已全部付清。2008年5月1日,张XX参加了丰XX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8年6月14日,张XX参加了丰XX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8日,张XX参加了丰XX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8日,张XX参加了丰XX公司股东大会,并在关于丰XX公司股东分红的决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股权证书、会议纪要、决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股东资格是指通过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经受让,亦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从而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参与公司经营并依法享有获取红利等股东权利,且上述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丰XX公司向张XX颁发了股权证书,同时张XX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张XX要求确认其为丰XX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XX系北京XX,持股比例为2%。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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