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a(2009)河行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a队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b队林地权属纠纷一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2)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化瑶族自治县a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李 勇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