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4)碑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
西安市雁塔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某区
某路某号。
被告:西安市铁路局某车站,住所地:西安市某区环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习某,该车站负责人。
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西安铁路局某车站员工,住西安市某路某号。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入职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用工单位西安铁路局某车站从事售票工作。在职期间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2014年2月被告西安铁路局某车站突然让原告辞职,后被告陕西某入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1、被告同原告支付201 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30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88元;3、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铁路局某车站承担连带责任。经询,原、被告双万愿意就原告李某仲裁申请的全部内容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19000元。
四、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无任何争议,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铁路局、被告西安铁路局某车站再无争议。
五、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某
审 判 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冯某
二〇一五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