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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律师
山东-德州
主办律师

对方对履行的货物价款欲混淆是非时,我方应采取自认的方式予以应对

合同纠纷2014-08-10|人阅读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 1)平民初字第1 1 27号

原告德州**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 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公 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 0年1 1月1 O日和201 1年5月1 0日签订了两 期搅拌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售两套搅拌楼,并由 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为360万元,工期为第一期为60天, 第二期为20天。截止201 1年5月1 7日和20 1 1年5月24日原 告已分别支付货款216万元和110万元,但被告仅发货140万元, 更无设备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搅拌楼买卖合同、返还 多支付的货款18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中 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 0年1 1月1 0日德州**管桩有 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原告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有关德州** 管桩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德州**管 桩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得到了被告的同意。二、原告追加两名股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凭 一份被告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即主观武断地认定两名股东有转移 资金的行为,显然证据不充分。三、本案中是原告先违约,无权 主张返回货款。第一份合同是买受人(**公司)违约,根据合 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约定在设备发货前支付90%的货款,合司 系201 0年1 1月1 0日签订,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总工期为60天, 不难得出结论,买受人应当在201 1年1月1 0日前支付货款的 90%,即216万元。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庭审陈述 是在201 1年5月1 7日才付清货款21 6万元,买受人逾期付款的 违约事实已非常明显。第二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付 50%,发货前付45%,合同金额为120万元,即在发货前原告应 当支付114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原告仅付款1 10万元, 原告违约的事实不言自明,综上,原告负有先履行合同付款的责 任,在原告先违约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更无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 0年1 1月1 0日德州**管桩有限公司与 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 同约定德州**管桩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2HLSl80型搅拌楼一套,金额2400000元,之后德州**管桩有 限公司分六次共付款182万元,德州**管桩有限公司2011年 3月23日将公司资产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上海**建材 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2011年5月1 7日原告又将第一 份合同应付款差额部分34万元电汇给被告,期间被告交付了部 分设备。2011年5月1 O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 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 NLNl80混凝土搅拌机一套,金额120万元,之后原告分两次电 汇给被告货款1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2011 年6月1 4日被告给原告复函:来函收悉,贵司函中所述两份合 同履行确有延误,延误原因有设计方案**公司迟迟不确认、未 及时按进度付款、厂房建造迟延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双方都有 违约的行为发生。我方不同意贵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建议继续履 行合同。目前一期合同履行完毕,二期工程我司正加紧赶工,将 于本月前安装完毕,以使贵司尽快投入生产。至于合同要求的图 纸,我司将按合同在交付使用时一并移交贵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201 0年11月1 0日德州 **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3月 23日原告与德州**管桩有限公司、广东**管桩有限公司签 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11年5月1 O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 卖合同、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被告201 1年6月1 4日给原告的 复函等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德州** 管桩有限公司、广东**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二 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证明德州**管桩有限公司已将2010年 11月1 O日德州**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材机械有限 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结合原告提供被告2011 年6月14日给原告的复函,可以看出德州**管桩有限公司合 同的转让已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 款,足以证明原告承继了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受让了 权利、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权利、义务。故 原告持第一份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的解除,从原告 提供被告201 1年6月1 4日给原告的复函中可以看出,被告未按 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承诺“将于本 月前安装完毕",可之后被告一直未有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 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在两份合 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付款326万元,被告仅发货140万 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部分, 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 0年11月1 0日德州**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 上海**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1年5 月1 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货款 1 8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0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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