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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远余律师
朱远余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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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力歌手著作权、擅自出版应付钱

著作权法2010-06-22|人阅读

【伍先彪律师办案精选】

实力歌手著作权、擅自出版应付钱

—孙**光盘歌曲著作权纠纷案代理实录

一、案情简介

原告孙**2005年发现第一被告在非法销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孙** 留什么给你”,盘芯标有“孙** 青春偶像” 的VCD光盘。该专辑盘芯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F107,版号为ISRC CN- A71-99-313-02/V.J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第二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

经核实,该光盘第3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456789107首的作曲著作权均为原告享有,第111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原告。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对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公司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正规光盘生产厂家,生产制作涉案的“孙** 留什么给你”,盘芯标有“孙** 青春偶像” 的VCD光盘是事实,但这是经第三被告的合法授权,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且利润微乎其微,第二被告最多承担承揽所得的费用,该光盘外包装及市面销售利润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此一方面的责任。

三、我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1、三被告未经原告孙**的同意,擅自复制、出版、销售孙**的音乐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表演者权)。

2、第一被告经销商应当停止销售侵权的音像制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和原告为诉讼合理支出的25000元及诉讼费 7780,合计272780元。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证据目录

项目

序 号

证 明 内 容

1

书证、物证

**在歌坛演艺中出版的歌曲专辑

2

物证、书证

被告侵害孙**的著作权光盘及在娄底市的销售发票

3

书证、物证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制作的

光盘正面、版号、出版社

4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歌曲曲目

5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表明

第二被告是复制厂家

6

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计算金额

7

有关合理开支票据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制作的光盘包装正面、版号、曲目、出版社

四、案件的审理结果

本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调解结案,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光盘一次性赔偿给孙**68000.00元。

五、案件总结

此类音像制品中有关光盘的复制及出版和销售,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对全国光盘复制单位的SID码有严格控制。只要诉讼前收集和完成对音像制品上SID码的确认及相关证据,被侵权人的著作权及其表演者相邻权就能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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