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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书凡律师
于书凡律师
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邓XX一案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2-11-11|人阅读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07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5-26)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宁波,月工资为底薪1540元加提成计件工资。起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原告的月工资底薪变更为184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月的底薪加提成计件工资平均为4500元,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规定周六为加班时间,故原告自2007年5月4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共加班95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费。2009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被告尚拖欠原告提成计件工资45505元。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827元、拖欠的提成计件工资455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76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原告岗位确为销售工程师,每周工作六天。但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其全部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周六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为540元,2008年7月起周六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为840元。至于销售提成,双方约定以每月的加工单为计算单位,按单分批次收款的,必须货款全部收完方可计算提成,货款未收回则不予计算提成。截止原告离职日,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全部薪资和提成。原告辞职后,其原工作,包括催收账款、售后服务和接洽客户等,已由其他成员接手,被告就此已向这些员工支付相应报酬。原告离职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也未再为被告提供额外劳动,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没有依据。因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宁波,而被告注册地在上海,无法为其缴纳宁波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为此,经协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所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5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08年11月补签了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国家规定实行每周5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但因行业特性公司每周六为加班时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时,按规定给予相应报酬,即加班或浮动工资;原告每月目标薪资为1840元,其中1400元为基本工资,440元为目标绩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但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宁波。2009年3月20日,原告自行离职。工作期间,原告每个周六均上班。其中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共有21天周六上班。而被告除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外,另根据销售货款回笼情况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是为原告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原告离职后,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18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70元、2009年3月20日解除合同后回收货款的相应提成455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76.2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5329.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32.42元。2010年1月12日,仲裁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09】第878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5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8.28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就销售工作制定有业务准则。该准则明确:销售工程师的职责为,跟进和开发客户,从跟意向、签单到收款全部由其一人完成;销售提成每月计算,并于次月发放;销售提成以每月下的加工单为计算单位,按单分次收款的必须货款全部收完方可计算提成,货款未收全不予计算提成;如遇坏账,则坏账部分不予计算提成,并以发生坏账金额的5%进行承担;销售组员的提成,以所在小组销售金额扣除税金及客户佣金后的净额,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但被告在实际计算原告的提成时,并非完全按上述准则进行。主要区别为,货款未收全的,按当月实际到帐金额计算提成并支付,并非不予计算提成;而计算原告销售提成的比率,则自0.45%至0.85%不等。截止原告离职时,原告所在小组未回笼的销售货款累计为6835059.81元,而已回笼货款的相应提成原告已足额领取。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是因原告要求不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其明确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为周六加班费,按4500/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8689元,主张的提成工资则是按业务准则约定的方式和离职时未回笼货款的金额予以计算,并将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对4500/月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约定的1840元/月的工资标准中,已经包括了周六加班费,只是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未具体反映而已。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业务准则、提成表、工资表、保险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其为原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并不免除其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共有21个周六加班,有权获得相应加班费。现被告认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除应支付原告相应加班费,并应支付拒付加班费的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合同约定的184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上述21个周六的相应加班费3553.10元。该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为888.28元。原告离职时,因其所在小组完成的销售额中尚有6835059.81元货款尚未回笼,而未能领取该部分货款的相应提成。但原告对该部分货款金额的销售已付出一定的劳动,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提成并无不当。但原告作为销售工程师,其工作职责除签订合同外,还包括督促合同履行、货款回笼等内容。该部分货款在原告离职时尚未回笼,表明原告就此并未履行完全部工作内容。故其要求按业务准则确定的比率全额计算提成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其可要求被告支付的销售提成金额,由本院参照业务准则确定的提成比率,结合原告对离职时未回笼货款金额在实际销售时所付出的劳动及该部分货款可能存在坏账风险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是由于原告离职时货款尚未回笼而未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提成,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55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8.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635.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业务提成款10000元;  四、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卉  记录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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