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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成功案例:廖勇、谢国成律师代理毅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其他2012-03-05|人阅读

申请再审成功案例:廖勇、谢国成律师代理毅飞达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毅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9号附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中国酒城”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对本案裁定再审;

2. 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3.依法对本案作出改判;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再审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二审均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一)本案一审自200710月泰来装饰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至20082月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历时近3个半月,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的期限;本案二审自20082月毅飞达装饰公司提起上诉之日起至20086月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历时近4个月,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的期限。

(二)二审法院在200841日审理本上诉案时,只由一位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而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到庭;在庭审中审判员以时间紧为由多次阻止或打断我方发言和辩论,整个开庭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审判员即宣布休庭;开庭后又足足拖了将近三个月时间,才通知申请再审人到法院领取二审判决书,且该次判决书的领取由法院的一个工作人员统一发放,法院同时通知了数十个案件的当事人集中排队领取,足见二审法院对审理程序的漠视。

因此,一审、二审均违反了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同时二审违反二审程序规定,开庭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且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无程序则无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八)项、第(十)项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泰来装饰公司支付了维修款187282.28元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对泰来装饰公司支付维修款187282.28元的事实认定主要依据下列证据:

12007516日泰来 装饰公司与成都凯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维修合同》;

2200782日《金沙骨科医院工程维修项目收方单》(以下简称《维修项目收方单》);

3200787日《金沙骨科医院工程维修项目结算》(以下简称《维修项目结算》);

42007612日《商业销售发票》,金额为90000元;

52007925日《收据》,金额为97282.28元。

申请再审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其理由如下:

1.首先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

1)经查,凯圣装饰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建设资质,无能力维修钢结构工程;

2)《装饰装修工程维修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泰来装饰公司通知毅飞达装饰公司维修的日期2007717日之前,且该合同无凯圣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泰来装饰公司在其所称的彩钢屋顶漏雨现象未发生之前便与凯圣装饰公司有关人员恶意串通虚构了该合同;

3)《维修项目收方单》及《维修项目结算》的日期在毅飞达装饰公司2007723日整改之后,即泰来装饰公司在毅飞达装饰公司整改后才与凯圣装饰公司收方并办理结算,且《维修项目结算》上无双方单位盖章,该收方单和结算显属伪造;

4)《商业销售发票》不是建筑业专用发票,《收据》更容易虚构,二者在证据形式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维修费数额高达187282.28元,超过了工程造价18.4万元,显然也不符合通常情况,其实质是泰来装饰公司与凯圣装饰公司虚开所致。

2.再从证据链条或其完整性来看:

1)缺乏证据证明在凯圣装饰公司维修之前出现屋顶漏雨等质量问题;

2)缺乏证据证明泰来装饰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系毅飞达装饰公司施工所致;

3)缺乏维修过程的记录等证据

因此,泰来装饰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明产生上述维修费的证据纯属伪造虚构,其目的就是想抵销毅飞达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就是想赖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认定由毅飞达装饰公司承担维修款、分担安全违章罚款和电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假设泰来装饰公司确实支付了维修款,首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使毅飞达装饰公司承担维修款,需泰来装饰公司通知了毅飞达装饰公司保修,且毅飞达装饰公司未按保修约定进行保修;其次,如果按照2007717日毅飞达装饰公司作出的承诺(假如有效),毅飞达装饰公司放弃“整改”(准确地说应当是保修)并承担损失的前提是“我公司此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程质量问题实现彻底整改”;第三,从因果关系上来说,要使毅飞达装饰公司承担维修款,则须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彩钢屋顶漏雨)系毅飞达装饰公司施工所致(因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泰来装饰公司并未提供下列证据:

1)缺乏证据证明泰来装饰公司通知了毅飞达装饰公司保修,且毅飞达装饰公司未按保修约定进行保修;

2)缺乏证据证明毅飞达装饰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程质量问题实现彻底整改;

3)缺乏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彩钢屋顶漏雨)确系毅飞达装饰公司施工所致。

2.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使毅飞达装饰公司分担安全违章罚款,应由泰来装饰公司举证证明毅飞达装饰公司的作业工人违章的事实,但泰来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判决不但未要求泰来装饰公司举证,反而认为应当由毅飞达装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业工人遵守了施工安全规定,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原理。

3.原判决认定泰来装饰公司支付了20073月和4月施工用电的电费77300.10元的事实主要依据为两张《成都电业局电费发票》。但该两张发票表明:电费系苏坡供销合作社支付的20074月和5月的电费(因为缴费时间分别为2007531日和630日)。而且,在二审中泰来装饰公司亦承认是20074月和5月的电费。因而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泰来装饰公司支付了20073月和4月施工用电的电费77300.10元的事实。

所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泰来装饰公司于2007427日将之交付使用(对此,一、二审判决均作了认定), 又于200710月在本案诉讼中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应当适用上述规定驳回泰来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改判。因而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确属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现申请再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立案再审,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毅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00八年×月×日

这是一起申请再审成功的案件。本再审申请书由谢国成律师执笔草拟,律师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再审意见最终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院决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再审请求,判决申请再审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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