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郝某(女)与杨某(男)在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小明(化名),起初二人的感情尚可,随着孩子渐渐长大,家庭经济压力也越来越大,随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郝某遂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郝某与杨某在婚后居住的房屋是杨某父亲名下的房产,2010年杨某的父亲查出癌症,杨父自觉不久于世,由于杨某的母亲早年间已经病逝,遂决定安排遗产。同年8月,杨父立赠与书并去公证处做了公证,将该套房产赠与儿子杨某,杨某于2011年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郝某起诉杨某离婚的案件时,郝某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杨某获赠的该套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而杨某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父亲赠与给自己的,与郝某无关,杨某不同意分割该房产。
【结果】
最终法院依法认定:虽然杨某父亲赠与杨某房产的时间发生在杨某与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公证赠与书明示将房屋赠与杨某,因此,此房产应视为杨某的个人财产。
相臣律师事务所卢彦民律师认为:婚后,夫和妻都有可能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获得财产,其中一方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获得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情形:
一、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或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依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明确、有效的书面约定,则夫妻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应遵照双方的约定来确认是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另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本案,杨某虽然是在婚后接受赠与取得的房产,但是杨某的父亲明确在公证赠与书中表示将房屋赠与杨某一人,根据上述《婚姻法》的规定,此房产应视为杨某的个人财产。
那么,明年实施的《民法典》中针对夫妻婚后因继承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民法典》与现行《婚姻法》对比,并未作出较大的修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应的是《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内容。其中,《民法典》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简化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其表达的意思并未发生改变。
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在遗嘱中明确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