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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广泉律师
安广泉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GRC买卖合同纠纷

其他2010-04-01|人阅读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南法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重庆通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41号-15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9646-6。
法定代表人廖凌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运,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北斗村福禄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9089-0。
法定代表人雷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峰,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通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GRC构件材料并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供货及安装的构件出现严重破裂、脱落(损坏情况:宝瓶柱1400余根、扶手线120米、立柱30余根、腰线130余米、窗套线150余米、柱脚17个、檐口线80余米),经鉴定,被告生产的构件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将构件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63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4542.60元(脚手架搭设费113360.97元、构件拆除费63863.69元、回填拆除的构件废料费19950元、外墙漆人工费136000.94元、外墙漆材料费222000元、检测及公证费14750元、管理费6461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余万元外,其余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举示的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被告供应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一是公证处证据保全不合法;二是鉴定参照的标准错误;三是根据GRC构件的特殊性,在其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再进行检验,其结果已不能真实反映出厂时的质量。原告主张构件已全部重新安装不是事实,经现场实地查看,构件并未全部进行更换。另外,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返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规格向原告供应GRC构件;该材料用于武隆县仙女山假日酒店30栋别墅及室外走廊,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整体工程的安装;构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并经原告的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天,质保期为1年;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单价以结算表为准; 2006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制作构件。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仙女山假日酒店别墅GRC构件的生产、制作和安装工作;《材料采购合同》中的单价应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交通费等;按附件清单综合单价以实际收方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5%,每隔15天报告工程进度,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进度款70%,验收合格后7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97%,余下3%为保修费;整个工程安装全部竣工后原告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合格;质保期为1年;工程必须于2006年8月30日前完成;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作业面及水、电,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施工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如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不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制作、安装GRC构件,并于2006年7月3日至11月安装完成第一批构件,2007年4月9日至9月6日安装完成第二批构件。安装工程完成后,2007年11月7日,被告根据双方的收方单出具“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表证实,被告安装的GRC构件数量为:檐口线4060米、腰线2585.35米、窗套线8084.46米、宝瓶栏杆852.77米(每米约5根宝瓶柱,约4200根宝瓶柱)、立柱122根、柱脚17个,材料费及工时费总计742092.72元,加上代付税金25356.46元,合计767449.18元。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563240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支付余款204209.18元未果。
2008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函件称被告制作安装的构件出现严重破裂、脱落等情况(损坏情况:宝瓶柱1400余根、扶手线120米、立柱30余根、腰线130余米、窗套线150余米、柱脚17个、檐口线80余米),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出现的质量问题,对现有问题进行整改,否则原告将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8年4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回函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不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20余万元,原告来函称货物有质量问题系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部分室外宝瓶柱破裂是当地特殊的高寒气候及大风雪等自然灾害所致,并非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5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欠款,被告愿意进行售后服务,并已着手准备工作。
2008年4月9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原告在3月16日的工地检查中发现GRC构件出现破裂,具体情况是:宝瓶柱1400余根;扶手线120米;立柱30余根;腰线130余米;窗套线150余米;柱脚17个;檐口线80余米。部分外墙漆受损,造成外墙漆损失约150000元;工期违约损失500000元。限被告收函后5日内拿出整改方案并组织施工,否则原告将另委托生产厂家对受损构件进行拆除及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8年4月16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已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经专家分析,部分产品开裂系受冰冻灾害影响加之表面漆处理不当所致,未开裂产品因表面漆处理到位所以安然无恙。被告已着手生产新产品,并拟定了修复方案,请原告支付部分欠款,被告随即进场修复。
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帅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该经营部购买外墙腻子粉、乳胶漆等材料共计价值22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这批材料是拆除GRC构件后重新安装所用。另外原告为此支付了2008年1月至8月的管理费(职工工资、差旅费等)64617元。
2008年5月2日,原告即委托一名叫陈方友的人进场对已破裂的构件进行拆除。2008年5月8日,原告与陈方友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仙女山假日酒店别墅整改;内容有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拆除已安装的GRC构件、回填拆除的构件;外墙漆清除及重新涂刷、出渣等;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包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合同协议价333000元等。
2008年5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武隆县公证处申请对仙女山别墅室外GRC构件(宝瓶柱)实施证据抽样保全。当日下午2时,公证人员与原告公司的李安、陈方友、雄知华到现场,由陈方友、雄知华对仙女山别墅3、4、6、31、34号的室外GRC构件(宝瓶栏柱)进行切割抽样,并拍照、录像。现场共计抽样25根室外扶手栏杆宝瓶柱。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750元。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08年5月5日派技术人员到仙女山别墅进行GRC构件的现场鉴定。其后,对公证处抽样进行了检测。2008年6月17日质检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称现场情况为:GRC构件出现不同程度的爆裂现象;1号—24号别墅室外宝瓶柱共2144根,明显爆裂1426根;25-27号、29-34号别墅室外宝瓶柱1320根,明显爆裂34根。根据抽取的A、B两组样品,质检中心对室外宝瓶柱进行了检测,其结果是吸水率、抗冲击强度、抗压强度、抗冰性都未达到《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装饰制品》JC/T940-2004的技术指标要求。2007年冬季,该工地所在地区因下雪气温很低,致使工程的室外GRC构件被冻裂。但该批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是导致室外宝瓶柱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催告函,函件称因被告制作安装的构件栏杆出现大面积破裂、脱落,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未作答复,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望被告慎重考虑整改一事,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到施工现场,对出现问题的构件进行整改和更换,如在5日内不整改,原告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8年5月21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关于部分宝瓶柱破裂一事,被告已多次解释。现在是施工修复的最佳时期,建议因天灾导致宝瓶柱破裂的修复费用双方各承担50%,但原告应先支付8万元的尚欠货款,被告即到现场整改。
2008年6月26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因被告供货的GRC构件不合格,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供货的檐口线、窗套线及腰线也与宝瓶柱一样存在相同的质量问题。因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原告已委托其他单位及个人进行拆除和重新安装,概算损失为339000元,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63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454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材料采购合同》及《会议记录》,以证实双方买卖及安装GRC构件的合同关系;
(二)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录像光盘,以证实原告提交鉴定的GRC构件样品程序合法的事实;
(三)鉴定报告,以证实被告供应的GRC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实被告供应的GRC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五)原、被告往来函件,以证实原告就被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的事实;
(六)原告与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支付材料款的收据、原告与陈方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陈方友的证人证词、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公证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以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34542.60元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装饰制品》JC/T940-2004行业标准、《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性能试验方法》GB/T1523 1-1-94、1-2-94、1-3-94、1-4-94、1-5-94、《纤维水泥制品试验方法》GB/T7019-1997,以证实GRC构件应根据前述标准来检测,而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注明是参照《不然型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JG/T117-1999为依据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报告无效且不能证实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实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五)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二)、(三)、(四)、(六)不予认可:一是公证员未到现场,公证书程序违法,因现场笔录无公证员签名;二是鉴定报告无效,因其参照的标准错误;三是监理人员个人确认构件有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四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乳胶漆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五是原告与证人陈方友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陈方友无施工资质,且证人证言的时间互相矛盾,不应采信;六是原告职工工资及差旅费等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举证(一)、(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是笔误。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供货的GRC构件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34542.60元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及对证据的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供货的GRC构件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经公证处提取的构件检测样品合法有效,一是公证处证据保全系法定职权,二是公证处提取样品有照片、录像、现场笔录证实,三是鉴定报告中证实检测样品来自于公证处;其二、被告辩称公证员未到现场的理由不成立,两份现场记录中均记载“记录人为李光前”,李光前即为公证处人员;其三、被告供应、安装的构件出现爆裂的事实,从双方往来函件中证实双方是认可的,该事实应予确认;其四、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虽然参照了《不然型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JG/T117-1999标准,但其依据的确是《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装饰制品》JC/T940-2004行业标准,其试验方法则是依据《纤维水泥制品试验方法》GB/T7019-1997国家标准,该鉴定报告应合法有效;其五、被告辩称GRC构件有其特殊性,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再进行检验,其结果已不能真实反映出厂时的质量,但该辩称无证据支持;其六、被告并无有效证据反驳公证书和鉴定报告。为此,被告供货的GRC构件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属于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举证不能证实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已履行完毕(除原告尚欠的20余万元货款外),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属法定解除范畴,法定解除合同主要针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解除合同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当合同已全部履行后再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其二、原告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已供货并安装完毕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而并非是被告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其三、如果被告供货确有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而不应当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其四、法定解除合同系使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就本案而言,解除合同亦不可能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而回到原点;其五、解除合同首先是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应为双务要件,本案被告不仅为原告生产制作GRC构件,还负责施工安装,并已全部安装完毕,此时被告的供货安装义务已全部履行,而且已履行的义务是不可能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如仅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则不符合双务要件。为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34542.60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诉称及鉴定报告中所称构件破裂、脱落的数量(宝瓶柱1400余根、扶手线120米、立柱30余根、腰线130余米、窗套线150余米、柱脚17个、檐口线80余米)与被告供货数量(宝瓶柱约4200余根、立柱122根、、腰线2585.35米、窗套线8084.46米、柱脚17个、檐口线4060米)相比为少部分,是否必须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应当经专业机构认定,不能由原告自己决定;其二、原告在2008年5月16日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证明原告此时尚未自己实施整改,而在2008年4月25日原告就已购买乳胶漆,2008年5月2日就委托陈方友进场拆除构件,证明原告举示的构件全部重新安装的证据不可采信;其四、根据原告举证的公证书证实,陈方友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与陈方友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方友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只是一劳务人员,无任何施工资质,陈方友承包安装工程后,用白条在原告处领取33万余元的工程款,无任何发票,故原告与陈方友签订的施工合同、领款白条及陈方友的证词均不能采信;其五、原告在进行公证、鉴定及去函要求被告整改之前已经购买222000元的乳胶漆等材料,一是并未给被告整改的时间和机会,二是是否需要全部重新安装无证据支持,三是全部重新安装是否需要222000元的乳胶漆等材料也无证据支持;其六、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实为原告职工2008年1-8月的工资和差旅费等)是否是由于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无证据支持;其七、被告供货宝瓶柱不合格造成整改中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其费用金额应通过专业机构审计确认,而非原告自行确认;其八、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返工费应由原告承担,从该条款的意思理解应为笔误,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34542.60元,因证据不充分,可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返工费由原告承担”,经综合分析应确认为笔误,被告以此辩称返工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室外“宝瓶柱”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当拆除,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但应拆除多少原告已拆除多少及应产生的费用是多少无法确认:一是是否需要全部拆除应当经专业机构进行确认,并非原告自行确认;二是部分拆除或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专业机构审计确认;三是重新安装施工人陈方友无任何施工资质,且公证书证实陈方友系原告方的职工,即陈方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陈方友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白条及陈方友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634542.60元,因举证不充分,可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款563240元,因合同已履行,解除合同的要件不成立,其返还已付款的理由无基础,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通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通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5元,原告重庆通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5元,被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明成
人民陪审员 邓淑卿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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