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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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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
主办律师

确认酒店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合同纠纷2012-04-07|人阅读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X民终字第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山,男,19675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XXXX小区2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XX集团公司(下称XX集团公司),住所地XXXX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翠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10X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2月,张翠山在经营XX大厦XX大酒店期间,因拖欠承包金等事项被XX大厦起诉,XX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XXXX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签收了(2009)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张翠山所欠XX大厦债务236410.65元由XX集团公司负责偿还,XX集团公司取得XX大厦客家大酒楼经营权。200933日,张翠山与XX集团公司就XX大酒店经营权转移后有关问题与XX集团公司商达成一致意见,补签一份协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时,由于XX集团公司疏忽,被张翠山修改了协议内容,使其内容与原定协议书稿存在明显差异,也同原审法院(2009XX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款相背离,存在显失公平。

  原判认为,张翠山与XX集团公司签订的XX大厦XX大酒店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落款时间为2009224日,由XX集团公司与张翠山就XX大厦XX大酒店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该案诉讼费5900元,由张翠山负担。一审宣判后,张翠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借XX集团公司一方毫无证据可证实的单方口头陈述,忽视了XX集团公司无法否认其真实性的签名和盖章。讼争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与(2009X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款相背离问题,只需对张翠山与XX集团公司对XX大酒店的实际投资情况做一分析,便可发现其中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讼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XX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集团公司辩称,张翠山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外出接听电话之机,用其单方修改过的协议书骗取被上诉人签章。讼争协议书的内容确与(2009X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背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调解书确认了“XX大酒店”的一切资产均属被上诉人所有,全部的法律、经济责任都由XX集团公司承担,张翠山已没有任何权益。讼争协议却约定已没有任何权益的张翠山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每年却要获得超过常理的极大利益,这严重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另外,根据XX集团公司与张翠山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XX大酒店”主要是由XX集团公司出资改造装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56月,XX大厦(甲方)与张翠山(乙方)签订了一份《XX大厦二楼餐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XX大厦二楼餐厅发包给张翠山经营;合同签订之日移交场所及经营使用的设备、厨具、餐具;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可对餐厅内部结构布局进行适当装修,但事先需向甲方报具体方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动工。2006618日,林XX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XX大酒店”,XX集团公司投资300000元用于酒楼内部硬件改造及设备添置,张翠山以酒楼内部的设备和整体装修完好的财产作为新酒楼的注册资金;酒楼由张翠山负责经营,但张翠山要确保甲方的利润及投资本金的回收,按期向XX集团公司上缴资本金和利润;若张翠山未能达到协议要求,XX集团公司有权将整个酒楼的经营权收回。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XX大厦二楼餐厅承包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书》、XXXX区人民法院(2009X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在XXXX区人民法院(2009X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没有对其向XX大酒店投资160多万元主张权利,相反却要被上诉人代其偿还拖欠的承包金236410.65元;并且,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及白条投资证据,绝大部分是在二审开庭前“补开”的,不是原始单证,不足以证明其向客家大酒楼投资160多万元。因此,上诉人所称讼争协议是对其投资的合理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协议其内容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撤销。

讼争协议从签订时起即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院章)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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