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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加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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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同居行为暴露 共同财产确认

离婚2011-10-31|人阅读
1、案情简介
19992月,陈女士经人介绍从外地嫁到昆山与张某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之后,张某喜新厌旧,在外结识了一位女子,不久就搬出家去与该女子在外同居生活,张某多次扬言要与陈女士离婚,提出住房是张某的,要求陈女士搬出家门。陈女士已经嫁给张某6年,难道就这样空手离开?陈女士无奈,找到了本律师。
女士称有商品房一套,价格约为人民币30万元,是老房子拆迁时产权调换安置取得的,老房子的产权归张某的父母。
2、代理过程
本律师认为了本案焦点是:1、男方与她人非法同居有无证据证明,是否构成重婚?2、商品房一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律师立刻到男方张某可能居住的小区居委会进行调查,在暂住人口情况登记表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登记卡上发现:张某与一刘姓女子共同居住该该小区某幢某室,登记情况为“两人为夫妻关系,无子女”等。本律师将以上材料进行了复印。
本律师又到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与拆迁办查阅了档案。发现商品房为旧房拆迁安置取得,旧房为男方张某的父母所有,2002年,在拆迁时男方张某的父母赠与已与陈某结婚的张某,房产证上虽然只有张某一个人的名字,但在抵押申请书和承诺书上都有房屋共有人王某的签名。
张某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如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离婚案件和财产分割暂时还是无法解决。本律师与陈女士协商后就代理陈女士向昆山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3万元。
在法庭上,本律师提供了张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据,,并 强调陈 女士顾及夫妻情分没有直接追究张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要看男方的态度。接着,又提供了房产资料和夫妻双方签字的抵押申请书和承诺书上,证明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认识到商品房依法应当为共同财产,经过法庭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1、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归张某所有。3、被告张某一次性补偿陈女士分割商品房款15万元。
3、律师点评
张某与她人在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过错方,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张某在心里上就处于劣势。
再者,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本案中的商品房,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父母赠与所得,赠与合同中并没有注明为男方个人所有,并且由夫妻双方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贷款,因此,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商品房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让张某认同,从而达成了调解协议,圆满解决该纠纷。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
胥加强 律师
OO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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