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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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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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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12-26|人阅读

关于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我们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庭审,对相关事实做了核对,依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针对本案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王某某是未成年人,法院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本案卷宗反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案时未满18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王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案卷材料,2010721日晚18时许,吴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晚上一起去偷东西,当时被王某某当场拒绝了,后在其表哥马某同意的基础上才勉强同意,在此之前王某某还多次拒绝了吴某某的建议。在犯罪意图方面,王某某对犯罪预谋并不知情,也没有完整的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对于整个案件来说,王某某只是协助其他人将赃物扔出窗外,而且事前并没有约定事后能够得到多少好处。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没有参与密谋策划,只是被动参与运输赃物,不占有控制赃款,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检察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应按9514元鉴定来认定涉案金额。

根据案卷材料,案发现场发现的赃物经价格鉴定事务所鉴定为9514元,已全部在案发当晚被追回,至于受害人单方面提供的相关物料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这些均被被告人等盗走,这些货物的具体数量在理论上存在其他合理怀疑,且据已归案的被告人交待,被盗走的货物只有几袋,价值应该和未盗走的不会相差,如果全部依推理认定为六万余元,对本案已归案的被告人而言,必然导致量刑较重。因此辩护人认为应按照鉴定的9514元来认定盗窃数额。

四、王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学校出具的证明可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之前一直遵守法制,表现良好,没有接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他的认罪态度很好,能够如实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体现了他的悔罪态度,也说明了他本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加之王某某又是未成年人,只是因为交友不慎,抵制诱惑的能力不强,一念之差误入歧途,因此恳请法院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悔过的机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部分赃物当场追回,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2010722凌晨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当场追回一部分赃物,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建议法院充分考虑这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予以轻判。

综上,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户籍地派出所、村委会、学校、父母均表示愿意尽监护职责,如能对其处以缓刑,一定能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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