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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薇律师
杨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收买被拐卖儿童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

刑事辩护2020-11-27|人阅读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秦某刑满释放后,产生了出卖亲生儿子秦xx(2016年7月26日出生,无户籍)的念头,于是其通过被告人木xx联系的被告人李xx、李xx又联系上了山东 省临沂市平邑县的被告人江xx,约定好了卖男孩的价钱为人民 币10万元(当时李xx与木xx约定只给秦某3万元,李xx、 木xx二人分7万元)。之后江xx让其丈夫崔某一给被告人崔某二打的电话,之后崔某二来到江xx、崔某一家中商谈收买孩子 事宜,期间李xx与江xx多次联络。2017年9月16日,秦某将秦xx从其母亲杜xx家中骗出来后,由刘xx开车,载着秦某以及秦xx、李xx、石强,五人驱车于次日凌晨左右来到事先约定的山东省xx中心医院。9月17日凌晨2时许,在给孩 子做完体检后’在医院附近一工地’秦某给崔某二打了“永不再要回孩子”的协议书后,由秦某、李xx二人将秦xx卖给了崔某二,崔某二、江xx、崔某二的女婿姬xx(在逃)付给李xx103000元(其中3000元为送孩子的费用)后双方各自离开。返回途中,李xx付给秦某33000元,李xx自己留赃款7万元。秦某得赃款1.5万元。

  【办案侧记】

  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接受崔某二、江xx、崔某一的委托,为其提供辩护。接爱委托后,我们发现,这三个人分别为亲兄弟及夫妻关系,均涉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律师事务所立即指派本人及李xx、刘宇律师承办本案。在审查逮捕期间,我们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的意见,并针对崔某一提出了崔某一参与收买被拐儿童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逮捕的法律意见。

  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以崔某一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期被无罪释放)。崔某二、江xx依法逮捕。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辩护律师认为,依据当时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崔某二、江xx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故提出相应的量刑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现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

  一、崔某二是基于抚养目的而收买孩子。二、因主观无知而触犯法律。1、是因为了解到孩子父亲无力抚养,认为只要孩子父母亲同意送人,就不会是拐卖,自己当然也不能是犯罪;2、10万元是李xx提出来,考虑到孩子奶奶治病用钱,把孩子养到二岁半了,不给钱心里过意不去,同意了10万元;3、崔某二受封建思想影响收养孩子,与当地的风俗习惯有关,但其实从法律层面来看,司法惯例也基本不惩罚这种行为,尤其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崔某二这种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三、无虐待及阻止解救行为。四、家庭生活困难,因本案负债累累,妻子又患精神病,需要照顾。五、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初犯,无前科劣迹。综合以上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崔某二适用缓刑。

  江xx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江xx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不仅未能成功达到“收养”孩子的目的,还损失了东拼西借来的10万元巨额财产。可谓千古红楼只一梦,竹篮打水一场空。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 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正后的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出调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明确: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前刑法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的处 罚偏轻,只要其没有虐待行为或阻碍对妇女、儿童解救,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收买妇女、儿童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助长了收买行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买方行为具有震慑作用,长久来看可以遏制非法需求,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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