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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薇律师
杨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一起合同诈骗案件的辩点思考 ---从指控证据的矛盾入手

刑事辩护2020-11-27|人阅读

  一起合同诈骗案件的辩点思考

  ---从指控证据的矛盾入手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轶在任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李某俊隐瞒其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他人和公司负有近8000万元高额债务的事实,谎称公司外欠债务只有2370万元和经营的矿山含有5吨黄金储量的事实,骗取了辽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安投资2050万元,购买某公司的70%的股权,其投资的2050万元被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侧记】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俊、张某轶一审被大石桥法院判处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但本案分别起诉,合并审理,同案被告人分别做出二份判决,不知司法机关如此处理的用意所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判决,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轶妻子委托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为张某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听取一审辩护律师对案情的介绍,查阅相关卷宗材料,会见并听取张某轶的意见,形成了二审的辩护意见。需要特别的注的问题是,辩护人在卷宗材料中发现了多份“同一证据”,“实则不同”,反映出张某轶、某冬等在关键证据上被辽宁xx公司被迫要求签字等一系列“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但证据不足,且多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质上应归结为经济纠纷。经多次与办案人沟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法院重审。2018年9月14日,大石桥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轶及另一位辩护人徐华贤与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重审期间,大石桥法院组织了张某轶家属与辽宁xx公司进行调解,张某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法庭庭审后取保回家中。对张某轶来说,从十年有期徒刑改为缓刑的结果,他从不认罪的态度转变为认罪认罚。对此,辩护人虽坚持本案无罪观点,希望他能够坚定信心,但也能理解他的内心感受和认罪决定。重审此案时,辩护观点是来自另一位辩护人。

  以下辩护意见,是二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但正因为在二审阶段发现了诸多证据本身的问题,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附带意见,为发回重审垫定了基础。

  【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轶伙同李某俊隐瞒公司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某公司的债务都是李某俊以公司名义借的,张某轶不知道具体情况。但张某轶知道有债务,也参加过诉讼。这是事实。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徐某和西xx的 4600万债务没有列在《应付款清单》中,才被认定隐瞒巨额债务。因此查清《应付款清单》的形成过程及背景是非常有必要的。

  李某俊2017年 8月11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 4页)供述,《应付款清单》是在 2016年 4月 14日本人签字;而张某轶和某冬是在 2016年 8月29日在刘全烈办公室应刘要求签的字。李某俊供述关于《应付款清单》是:“余某安要求我写的,当时张某轶提出质疑。。。。张某轶不同意,要把先前的已经签字的《应付款清单》作废,刘全烈当时骗我们说拿出去改一下,就再也没有拿回来”。

  张某轶也供述(第二次补充侦查卷 第8页),《应付款清单》是2016年 8月 29日签的,是在余某安办公室签的。是在《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 》之后签的。

  某冬的陈述(第二次补充侦查卷 第10页),《应付款清单》于 2016年 8月 29日签字。且证明是余某安要求李某俊签“全部债务”字样,张某轶当场表示不同意,说因为没有包括徐某和西xx的债务,要求重新确认应付款清单……

  关于《应付款清单》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出现了二份同一日期的《应付款清单》,即余某安提供一份(见证据卷第叁p17页);另外某仁华提供一份内容相同但签字人不同的《应付款清单》(见证据卷第叁p113页)。这二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上李某俊、张某轶、某冬的证言是真实的,即2016年 4月 14日张某轶、某冬都没有在《应付款清单》签字。

  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张某轶和某冬来说,《应付款清单》上的签字是在2016年 8月 29日签的,是在《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 》之后签的。签字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并且张某轶签字时就明确提出质疑并要求更正债务清单。可见,张某轶并没有伙同隐瞒巨额债务。

  需要说明的是,某仁华于 2016年 8月3日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可见8月 29日的补签字是有目的,也是通过欺骗获得的证据。不应做为定案证据。

  另一方面,我们再回到2016年 6月 14日,即《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 》签订之日。其实早在2016年5月7日,xx公司余某安与某公司李某俊就签订了《合作开发矿产协议书》,而早在5月 15日,某仁华与吴xx的资产转让就已经开始进行。张某轶均没有参与整个过程。6月14日,某仁华与张某轶、某冬在《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的签字只是履行合同的形式需要而已,如前所述,张某轶只是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某仁华与张某轶、某冬均不是合同的真正主体。张某轶做为挂名股东,在签字后的权利其实只剩下“债务”,即“股权转让前某债务由乙方张某轶全部承担”。

  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可以随便就签的。张某轶问李某俊公司的债务,就是徐某、西xx的4600万怎么办,李某俊说已经处理好了,赵和李某俊是连襟关系,是出于对李某俊的信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其实,张某轶也没有权利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某公司本来就是李某俊的。从李某俊的供述看,也没有和张某轶商量如何如何来“诈骗”对方,张某轶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谈判、协商。都是李某俊和余某安谈的,并且谈了7—8次的,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赵伙同李某俊进行共同犯罪,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终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轶伙同李某俊隐瞒其公司有巨额债务是没有依据的,证据不足。相反,能够证明的是其本人没有伙同,其签字时间 在2016年 8月 29日,签字时还提出质疑,已经远远在2016年 6月 14日《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之后,甚至在某仁华已经报案之后。

  二、经济诈骗类犯罪中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这里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列举的情形有(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结合本案的情况,李某俊、张某轶、某冬等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没有逃匿,而是召开股东会议,配合余某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随之某 70%的股权实际上归余某安所有,包括采矿权证及经营权等全部移交。而同时,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款优先清偿某的债务。这表明在签订合同后李某俊、张某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隐瞒了某些情况,不一定构成诈骗罪。因为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况且在本案中,余某安事实上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这是正确的。如果说他虚构金矿隐瞒债务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那么占有财物后也应当携款潜逃才符合224条的规定。很显然李某俊所谓的隐瞒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合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开发合作。这说明李某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张某轶就更加不可能具备犯罪的动机和故意了。

  三、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为单位犯罪。

  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有的债务,包括徐、章的4600万,吴xx的 1350万,也包括700万的应付款等,都是某公司所欠债务。

  在2016年5月7日,辽宁xx公司(余某安)与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俊)就签订了《合作开发矿产协议书》,除余某安和李某俊的签字,还盖有公司印章(见证据卷第叁卷p56-64页)。按协议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且甲方支付的价款,乙方用于清理和清算现有公司债务。

  2016年 5月15日某仁华与吴xx签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某仁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还包括《企业整体转让协议》等,当然这也证明作为某仁华、余某安一方对于某公司与吴xx之间的情况是明确知道的。

  李某俊提供的《应付款清单》,显示的债务 2370元,也是某公司所负债务,且加盖公章了。

  再看诈骗的700万,实际上是由辽宁xx公司出资,打入张某轶账户共 464.2万元,这些钱基本用于偿还某公司债务,其中包括张某轶的投资 136万元,这 136万事实上也是某公司的负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的700万赃款的去向其实是用于偿还某公司的债务了。

  由此可见,本案中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整个合作开发矿产中,是合同履行的主体,700万所得系单位所有,绝大部分款项为单位还债。退一步讲,就是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当然实际负责人也应受刑罚。

  四、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关于原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没有查清。

  2016年6月23日,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仁华。也就是说从这一天开始原某公司70%的股权属于某仁华(实际是xx公司与余某安),目前,李某俊实际经营的某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已归余某安及xx公司。余某安及xx公司所实际付出的代价是2050万。这 2050万是刘与xx公司基于自愿而履行的义务。问题的关键是,其巨额债务包括多起诉讼,以及金矿资源有无等客观因素,如果构成隐瞒真相和虚假陈述,就必须考虑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和 70%的股权已经实际转让,正在由被害人经营使用,如果不查清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采矿权)及 70%的股权价值到底多少,就无法客观公正的认定犯罪。

  多位证人如吴xx,均证实,“某公司的价值不止这一千多万元的债务的钱”,那么其资产总价值应是多少呢?李某俊的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即《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鞍山xx地质勘查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 12月出具的《辽宁省岫岩县大映沟铁矿详查报告》可以证明某公司的资产情况。如人民法院不采信该证据,也应说明不采信原因。尤其对于本案,原一审法院大量采信被害人一方提交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认定,是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大石桥人民检察院曾在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包括退回侦查期间,多次要求侦查机关对于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这充分说明查清相关问题的重要性。反之,如果不能查清,首先就是事实问题不清,其次将可能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因此,查清公司的资产状况及负债情况是审理本案及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

  2、 是否虚构金矿没有查清。

  王某富的《情况说明》前后多份,但有矛盾。证据卷2第 148页(2016-9-2):“董军对我说这个矿山地表存在两条金矿体,一条石英脉,另一条是构造蚀变岩,矿体比较稳定”。我听说这件事后让董带着我去踏勘一下,我初步看了一下,感觉矿带还是比较好的-----后来我对从贵说起了这件事,又告诉了余某安,刘又找到……询问某矿山的事情……”包括其它证人证言等,均可证明金矿的事情并不是李某俊故意虚构。

  另外,委托勘查合同、大映沟金矿详查工作总结:“达不到增加采矿目的,找矿前景差,进一步勘查工作价值不大”的委托勘查意见,因只是阶段性工作总结,并不能证明没有金矿。

  本案中,金矿的有无,本应由专业部门出具意见,而专业部门最终也并无最终的意见。因此,认定虚构金矿,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系民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股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又涉及矿产资源专业性较强领域,关系到罪与非罪,恳请法庭能够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处张某轶无罪。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评析】

  正如本案,一起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经济纠纷,演变为合同诈骗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就注定要有人付出生命和自由为代价。虽然本案检查机关两次做出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决定,但最后还是没能改变本不该发生的结果。由最初的十年有期徒刑,到发回重审后改判缓刑,虽然是有罪判决,但对当事人来说,或许十年的自由才是最重要的事情。纵观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太多启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多样,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侵权交织互涉的案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疑难问题,合同诈骗案件更是刑民交叉案件中较为突出的案件类型。合同诈骗案件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思路,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当下,市场交易呈现复杂化和多元化的趋势,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与合同民事纠纷案件往往交织在一起,在案件性质的确定、责任的认定与程序的适用上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案例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和程序处理问题往往是归罪处理,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文书证据附件】

  见申报材料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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