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薇律师
杨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闯社会”闯出的悲剧

刑事辩护2016-04-30|人阅读

案件描述

“闯社会”闯出的悲剧

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 杨薇律师

案情概述

17岁的小柯,毕业于W市一所职高,因为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工作,便在其姑姑的饭店帮忙。18岁的小曼,也在这里做服务员。时间久了,二个年轻人便顺其自然地走到一起,处上对象。2010年7月20日,小柯带上500块钱,准备到A市“闯社会”,在火车站,小柯给小曼发了信息,经过考虑,小曼决定跟着小柯一起到A市“闯社会”。到了A市,小柯托朋友给小曼介绍到“同一首歌”歌厅做服务员,自己则每天穿梭于各个用人单位、劳务市场。二天之后,小曼便不愿意到歌厅上班,小柯不同意,带着小曼从某旅店住进附近的如家旅店108房间。小柯又托朋友介绍一家歌厅,小曼去工作了二天。2010年7月25日,小曼以去歌厅上班为由想乘机坐车回W市,被小柯发现并将其带回如家旅店108房间。为了阻止小曼回W市,小柯将小曼的电话卡藏起来,并在争吵中打了小曼的脸部、头部,之后,将小曼拘禁在如家旅店108房间。这期间,小柯父母、小曼父母几经寻找,最后联系上小柯,电话沟通、劝阻,最后,小柯于2010年7月29日允许小曼离开,并电话通知小曼的父母。

期间,小柯与小曼发生二次性关系。一次是二人刚来到W市第二天,另一次是2010年7月未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

此前,二人多次发生过性关系。

办案侧记

2010年12月5日,杨薇律师接受小柯家人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小柯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此时,案件已由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A市某区人民法院。律师立即与办案机关联系,依法复印了全部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小柯。

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小柯把被害人小曼从W市找到A市来,并介绍其到“同一首歌”工作,被告人小柯将被害人小曼换挣来的钱全部要走,被害人小曼不同意再去上班,于2010年7月25日以去歌厅上班为由想回W市,被被告人小柯带到如家旅店。被告人小柯为了阻止被害人小曼回W市,将被害人小曼的电话抢走并多次殴打被害人小曼的脸部、头部,之后,将被害人小曼拘禁在如家旅店108房间,直到2010年7月29日被害人小曼才被小柯放出来。2010年7月未的一天,被告人小柯在如家旅店108房间拘禁被害人小曼期间,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小曼奸淫。

非法拘禁罪在刑事辩护领域虽然不属于复杂疑难的犯罪,但是由于其犯罪构成比较简单,检察机关的指控漏洞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涉案的证据材料,理清基本的事实脉络,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表现比较直观,一旦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被法院认定,在适用法律方面辩护律师很难找到发挥作用的空间。所以,要全面掌握本案的事实材料,争取在事实认定的环节发掘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为之后的辩护工作埋下伏笔。

而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另一强奸罪名,通过卷宗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被告人小柯的供述及被害人小曼的陈述中均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内容,其供述及陈述均是在2010年8月份期间做出的。只是在2010年11月20日的补充侦查卷中,被害人小曼称被告人小柯在对其非法拘禁期间,强迫与自己发生性关系。除了被害人小曼的指控,无其它证据。

作为本案强奸罪唯一一个直接证据——被害人小曼的陈述,构成了定案的关键证据,但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无论是犯罪结果还处理结果都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陈述时往往会掺杂个人因素,甚至做出不实陈述。因此,本案中,如果说第二次性行为发生在非法拘禁期间,那么,对于被告人小柯是很不利的。很显然,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但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经验,我们不能去“碰被害人”,有的律师不了解这一点而出现了问题。被害人的陈述在任何案件中都是特别重要的,尤其是受贿、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很大程度上就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条界限,既是条活动着高压线,也是律师执业的高压线,一旦触及,很难安全的全身而退。

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提及两院三部于2010年7月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在完全掌握了卷宗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我与刘玉辉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小柯。清秀的五官,稚气的表情,让我想起曾经那些跟小柯一样的孩子们,同样也是在这样的情形下……

经过上述的准备工作,并征得小柯父母同意,我们决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进行罪轻辩护,而对于强奸罪进行无罪辩护。

辩护意见

一、对于非法拘禁罪,情节较轻。

经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小柯与被害人小曼他们正在处对象,案发前,二人已相识、相恋,经常在一起。2010年7月20日,两人相约到A市“闯社会”、“挣钱”。正像小曼母亲江某的证言“他要带着小曼闯社会”。当天晚上,小柯带了500元钱,两个人分别带了各自的衣物来到A市,同住在一起。到了A市以后,小曼到了“同一首歌”上班,而被告人小柯在案发前尚未找到工作,带的500元钱很快就花光了,两个年轻人这才感觉到“闯社会”并不那么容易。为了交宿费及吃饭,将小曼挣的钱用来支付两人的生活费用。小曼表示想回W市时,被告人小柯在心理上表现出未成年人不成熟的一面,不希望小曼走,不希望与小曼分开,这就是限制小曼自由的原因,但却使自己犯下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小柯的犯罪动机显然不是出于恶意,它表明一个未成年人对两性关系处理的不成熟,最终使自己触犯了法律。

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人小柯与小曼的恋爱关系,由于小柯对于所谓“闯社会”缺乏正确认识,又不想轻易放弃,希望继续“闯”下去,因此,对于同样未满成年的小曼在此期间的内心及思想变化不能接受,执意将小曼留下来。2010年7月29日,在双方父母、亲属等人的劝说下,小柯想通了,主动让小曼回家,并打电话告诉小曼的母亲“你女儿在盛和远超市的门口了,她在那等你”,可见小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后,便主动改正。

辩护人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多次殴打被害人小曼的脸部、头部”与事实不符。小曼在笔录中所做的陈述,我们见到二次描述。第一次“他在床上躺着,用脚踹了我头3脚,我头撞到了墙上”第二次“他骑在我身上把我打了...打你哪了...头部、脸部、胳膊”。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一次,“他在床上躺着,用脚踹了我头3脚”其情节是轻微的,这个行为表明被告人的主观上没有殴打的故意,没有使用工具、也没有借助外力,甚至没有起身只是躺在床上,客观上更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而第二次殴打则是因为小曼不愿意看到别的女的给小柯发信息,两个人发生争吵后动了手。因此“多次殴打”与事实不符,其殴打更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无关。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将被害人小曼挣的钱全部要走,被害人小曼不同意再去上班”与事实不符。庭审调查证实,小柯与小曼到W市上班挣钱,但小柯带的500元钱很快就花光了,此期间小柯尚未找到工作,因此将小曼挣的钱用于两人的生活费用。而小曼不愿意去上班,是因为发现有别的女的发信息给小柯,两个人为此吵架,并动了手,后来,小柯向小曼保证不再跟别的女的联系了,并用扔掉手机来证明自己的决心。事实上小曼为什么不愿上班想回到W市呢,并不是因为殴打她,而是因为有女孩子给被告人小柯发信息,以上事实也证明小曼很在意自己和小柯处对象的关系,容不下另外一个人。因此,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

另外,我们在开庭前来到了案发现场,A市如家旅店及108室,狭窄的走廊,十几平的房间,在这样的环境下如果被害人主动求救,旅店的工作人员一定会知道信息。老板及服务员也证实了这一点,并且证实在案发期间未发现108室内有任何异常。

以上,被告人小柯的非法拘禁情节是轻微的。

第二方面,关于强奸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害人小曼的陈述、被告人小柯的供述、以及参加小曼生日聚会的亲朋证实,小柯与小曼于半年前就是处对象关系,两人承认2010年7月20日之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

被害人小曼陈述自已与被告人小柯自2010年7月20日来W市,同居在一起,期间共发生二次性关系。在2010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问:“具体时间你能记清吗”答:“我记不清了,都是晚上”而后,在二次性关系发生的时间上,小曼的表述分别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是我刚见到小柯”、第二次是“那天晚止”。相信法庭已注意到,被害人小曼的陈述距离案发时间已有三个月之久,因此被害人小曼的回答“记不清了”是客观的,并且在二次性关系的具体时间上,陈述也都不是准确、具体的时间。

再来看一下被告人小柯的供述,供述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5日,同样是在案发后的三个月时间,两次的供述的时间、地点也都不一样。而被告人小柯在今天的庭审又只承认在2010年7月20日至7月29日期间,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且是双方自愿的。这又使我们产生了一个疑问。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一点,就是小柯系未年人,在接受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这一事实。

两院三部于2010年7月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对于以下事实的确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另外《规定》又重申了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呢,是“2010年7月未的一天”,同样是不准确的。本案强奸罪名如果指控成立,强奸的时间到底发生在哪一天呢?是发生在白天还是晚上?是在小曼被拘禁期间还是之前呢?事实上,虽然被告人小柯构成非法拘禁但具体拘禁的时间点,目前的证据也是无法确定的。更何况,作为强奸罪,除了被害人的指控、陈述,没有其它物证或证人。

最后,辩护人认为,作为被害人小曼家人来讲,在案发当时的201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小曼在侦察机关当天询问笔录的陈述中根本没有提到关于自己被强暴的事实,如果说被害人小曼认为自己的性权利被侵犯,那么其受到的伤害要远大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伤害,被害人为何只是陈述被限制人身自由呢?而却在案发后的三个月才向侦察机关指控这一更加重要的犯罪事实呢?

综上,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强奸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小柯是一个年仅16岁半的少年,此前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案的发生是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不足,加上年少无知,缺乏法律意识,一时糊涂触犯法律,又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三款,应当从轻、减轻的规定,及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办案随想

几个月前,小柯案的判决结果出来了。小柯最终还是被判决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正如张青松律师所言,律师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但不应失去对案件的独立评判。近年来,无罪判决案子件鲜难一见,这种现象的出现我们暂不去分析其原因,但是,对于一个奉行“疑罪从无”的法治国家,这绝不是法治的前进。

除案件引发的上述法律问题之外,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还有很多。一个青春少年,怀揣对于未来的梦想——去“闯社会”,却因一时的冲动在自己的人生道路上跌了一跤。“人在少年,神情未定”,我国有近四亿未成年人,他们正处于意识、人生观的转变形成时期,心理及生理过渡的特殊时期,面对着外面的世界,未成年人被诱惑犯罪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成年人。除了辩护律师法律上、道义上的双重帮助,我们还需深刻返醒,我们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应该如何相辅相成,共同构筑一张安全的网,最大限度地保护青少年的成长,从而给他们一片真正蓝天,去自由飞翔!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