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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环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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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吴某、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审

刑事辩护2020-10-22|人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梁某双、何某军,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双、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

2017年4月至8月,中国(福建)某中心集团某经理部(以下简称“某经理部”)为牟取非法利益,某经理部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吴某和某经理部经理被告人黄某,伙同马某妮、徐某清(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负责某经理部日常经营的副总经理孔某胜(另案处理)指使,在没有实际煤炭交易情况下,收受杨某元、庞某锋(均另案处理)提供的货物品名为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过磅单等虚假凭证,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按照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固定收益的开票费用。经审计,2017年4月至8月期间,某经理部共收到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贸易”)等17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28份,发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9,903,203.06元,税额198,883,545.51元,价税合计1,368,786,748.57元;向某县某煤炭销售中心等28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1份,发票金额831,972,845.08元,税额141,435,383.14元,价税合计973,408,228.2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吴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作为某经理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黄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吴某、黄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吴某、黄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吴某、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某经理部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涉案人高某介绍,在未实际从事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收受杨某元、庞某锋提供的货物品名为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过磅单等虚假凭证,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按照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固定收益的开票费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中,被告人吴某作为某经理部财务负责人,受负责某经理部日常经营的副总经理孔某胜指使,负责核对发票、资金流转、财务做账、税务申报及与指导、衔接出纳员马某妮工作等具体操作;被告人黄某作为某经理部业务经理,受孔某胜指使,负责经办合同、开票、付款等内审流程,衔接业务员徐某清工作等具体操作。

经审计,2017年4月至8月期间,某经理部共收到广州贸易等17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28份,发票金额1,169,903,203.06元,税额198,883,545.51元,价税合计1,368,786,748.57元;向某县某煤炭销售中心等28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01份,发票金额831,972,845.08元,税额141,435,383.14元,价税合计973,408,228.22元。其中,2017年7月,某经理部收受的广州贸易276份共价税合计315,244,84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通知被认定为“认证后失控”后,为逃避缴纳已抵扣的税额,孔某胜、高某、杨某元等人共谋后,以重新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由高某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等手段,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为某经理部开具发票金额367,950,535.37元、税额62,551,592.57元、价税合计430,502,127.94元的1,2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24日,吴某、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审批表等凭证,上海某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孔某胜、高某及徐某清、马某妮的供述,相关税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某经理部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某经理部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吴某、黄某到案后亦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作为某经理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黄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吴某、黄某及各自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吴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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